(2015)黃刑初字第926號
——山東省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法院(2015-9-1)
(2015)黃刑初字第926號
公訴機關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個體。2014年11月22日因吸毒被青島市公安局黃島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7月9日被逮捕,F羈押于青島市黃島區看守所。
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以青黃島檢公刑訴(2015)108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松巖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因公訴機關提出延期審理建議,本院決定延期審理一個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4年8月至9月間,被告人王某某在青島市黃島區某小區55號樓1803室住處,先后3次分別容留其網友馬某某、于某某與其一同吸食毒品,共計容留他人吸毒3次3人次。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并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抓獲經過、戶籍證明、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現場勘驗筆錄、辨認筆錄、行政處罰決定書等證據。
被告人王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無異議,但其辯解稱其存在立功表現。
庭審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的指控相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1月21日因吸毒被公安機關抓獲后,如實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實,到案后王某某配合公安機關抓獲了與其共同吸食毒品的馬某某、于某某,后馬某某因吸毒被青島市公安局黃島分局行政拘留,于某某因尿檢呈陰性未作處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為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關于王某某辯解稱其存在立功表現的辯解意見,經查其協助抓獲與其共同吸食毒品的馬某某、于某某,但該二人均未構成刑事犯罪,故對該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納。王某某系自首,依法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十一日,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張艷麗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書記員 郭 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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