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黃刑初字第892號
——山東省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法院(2015-9-29)
(2015)黃刑初字第892號
公訴機關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顧某某,無業。2015年3月27日因吸毒被青島市公安局黃島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青島市公安局黃島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山東省青島市第三看守所。
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以青黃島檢公刑訴(2015)105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顧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紅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顧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顧某某提供冰毒在青島市城陽區正商紅河谷小區其租房處容留張某某、李某(均另案處理)、“小靜”(在逃)吸食冰毒1次;2014年5月份的一天旁晚,被告人顧某某提供冰毒在青島市城陽區正商紅河谷小區其租房處容留張某某、李某吸食冰毒1次;
2014年5、6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顧某某提供冰毒在青島市城陽區正商紅河谷小區其租房處容留張某某、孫某某(另案處理)吸食冰毒1次;
2014年5、6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顧某某提供冰毒在青島市城陽區正商紅河谷小區其租房處容留孫某某吸食冰毒1次;
2015年3月15日左右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顧某某提供冰毒在青島市李滄區百通馨苑小區其租的日租房內容留張某某、崔某某(另案處理)吸食冰毒1次。
綜上,被告人顧某某共計容留他人吸毒5次10人次。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顧某某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場所,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應當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顧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供認不諱,未提出辯解意見。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顧某某因吸毒在接受調查過程中如實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實,經查屬實。
對上述事實,被告人顧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未提出異議,并有抓獲經過、戶籍證明、行政處罰決定書等書證,辨認筆錄和照片,被告人顧某某的供述,證人張某某、崔某某、孫某某、李某的證言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顧某某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場所,容留他人吸毒,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顧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可酌情從輕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顧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六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黃惠芳
人民陪審員 戚鳳英
人民陪審員 張 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高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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