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黃刑初字第1049號
——山東省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法院(2015-9-9)
(2015)黃刑初字第1049號
公訴機關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韓某某,個體。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2日被取保候審。
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以青黃島檢公刑訴(2015)129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韓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丹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韓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4月14日22時許,被告人韓某某酒后駕駛魯XXX09Q號東風風行面包車沿398省道黃島區王臺鎮韓家村路自西向東行駛,行駛至青島市黃島區王臺鎮韓家村路南側時,將魯XXX965公交車截停,后被交警查獲。經檢測,被告人韓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為208.6mg/100ml,系醉酒駕駛機動車。
對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受案登記表,查獲經過,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物證檢驗報告,證人證言,被告人韓某某的供述,機動車及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戶籍信息,視聽資料等證據證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韓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定,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韓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22時許,被告人韓某某酒后駕駛魯XXX09Q號面包車沿398省道自西向東行駛至青島市黃島區王臺鎮韓家村路南側時,將魯XXX965公交車截停,后被交警查獲。經檢測,被告人韓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為208.6mg/100ml,系醉酒駕駛機動車。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予以證實:受案登記表,查獲經過,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物證檢驗報告,證人薛某甲、薛某乙的證言,被告人韓某某的供述,機動車及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戶籍信息,視聽資料等。以上證據,經庭審質證、認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韓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韓某某當庭自愿認罪,酌情予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韓某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韓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零十五天,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侯 風
代理審判員 王德成
代理審判員 劉 鵬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書 記 員 楊 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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