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黃刑初字第673號
——山東省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法院(2015-9-29)
(2015)黃刑初字第673號
公訴機關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某,無業。2014年12月24日因吸毒被青島市公安局黃島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青島市公安局黃島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山東省青島市第三看守所。
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以青黃島檢公刑訴(2015)59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紅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3日11點左右,被告人趙某某在自己租住的青島市城陽區中城路附近安泰居小區XX號樓二單元四樓東戶臥室里,由趙某某提供吸毒工具和冰毒,趙某某容留徐某某、牟某某(在逃)吸毒1次;
2014年春天的一天,被告人趙某某在自己租住的青島市考陽區中城路附近安泰居小區XX號樓二單元四樓東戶里,由趙某某提供吸毒工具,牟某某提供冰毒,趙某某容留牟某某、徐某某吸毒1次;
2014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趙某某在自己租住的青島市城陽區中城路附近安泰居小區XX號樓二單元四樓東戶里,由趙某某提供吸毒工具和冰毒,趙某某容留李某、徐某某吸毒1次.
綜上,被告人趙某某共計容留他人吸毒3次6人.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趙某某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場所,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應當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趙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供認不諱,未提出辯解意見。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一致。
對上述事實,被告人趙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未提出異議,并有抓獲經過、戶籍證明、行政處罰決定書等書證,辨認筆錄和照片,檢查筆錄,證據保全決定書,收繳清單,被告人趙某某的供述,證人牟某某、徐某某證言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某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場所,容留他人吸毒,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趙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可酌情從輕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黃惠芳
人民陪審員 戚鳳英
人民陪審員 張 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高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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