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黃刑初字第858號
——山東省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法院(2015-9-9)
(2015)黃刑初字第858號
公訴機關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個體。因涉嫌危險駕駛犯罪于2014年7月12日被青島市公安局青島經濟技術開發區分局取保候審。
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以青黃島檢公刑訴(2015)99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后,于2015年6月19日決定受理。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春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7月1日14時許,被告人薛某某酒后駕駛魯XXXK98號轎車沿黃島區海西中路由東向西行駛曹戈莊村北側時,因操作不當,駛入路邊,與路邊燈標及樹木相撞,事故發生后,被告人薛某某棄車離開現場返回家中,出警民警前往其家中將其查獲,經抽血檢測,其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25.3mg/100ml。系醉酒后駕駛機動車。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薛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之規定,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薛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未提出辯解意見,請求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有接處警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到案情況說明、事故現場照片、證人徐某、薛某的證言,物證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扣留車輛退還憑證,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薛某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規,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其行為侵犯了公共交通安全,擾亂了公共交通秩序,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某到案后如實供其犯罪事實,可酌情從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黃惠芳
人民陪審員 戚鳳英
人民陪審員 張 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書 記 員 高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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