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黃刑初字第575號
——山東省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法院(2015-9-28)
(2015)黃刑初字第575號
公訴機關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茍某某,無業。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4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監視居住,2015年7月2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青島市第一看守所。
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以青黃島檢公刑訴(2014)137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茍某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并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佳凝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茍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因公訴機關提出延期審理建議,本院決定延期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4年7月25日12時許,被告人茍某某在青島市黃島區西于家河天天向上網吧內,趁鄰桌的被害人魏某某在93號電腦椅子上睡覺之際,竊取魏某某放于93號電腦桌上的白色華為手機一部(經鑒定,價值人民幣570元)。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茍某某犯盜竊罪,并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發破案經過、戶籍證明、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視聽資料、涉案物品價格鑒定意見等證據。
被告人茍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12時許,被告人茍某某在青島市黃島區西于家河天天向上網吧內,趁鄰桌的被害人魏某某在93號電腦椅子上睡覺之際,竊取魏某某放于93號電腦桌上的白色華為手機一部(經鑒定,價值人民幣570元)。
上述事實,有書證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及發破案經過,證實被告人到案的經過情況;有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的身份情況;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魏某某的陳述,證明案發的經過情況;有視聽資料、涉案物品價格鑒定意見等在案佐證。上述證據均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茍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公共場所盜竊他人隨身攜帶的財物,其的行為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茍某某到案后認罪態度較好,酌情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茍某某犯盜竊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侯 風
審 判 員 吳 娟
代理審判員 王德成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郭 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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