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黃刑初字第982號
——山東省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法院(2015-9-22)
(2015)黃刑初字第982號
公訴機關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公司職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F羈押于青島市第四看守所。
辯護人董辰虎,山東平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于艷,山東平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以青黃島檢公刑訴(2015)119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妨害公務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佳凝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辯護人均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5年4月8日0時許,被告人石某某酒后駕駛魯XXX27A號小型普通客車從阿瓦山寨飯店處沿青島市黃島區太行山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太行山路與富春江路路口處右轉,后沿富春江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東寶花苑小區附近路段處時,因行駛狀態異常被巡邏至此的交警要求停車配合檢查。在處警民警出示警官證并亮起魯B2030警車警燈的情況下,被告人石某某采取拒不打開車窗、多次開動車輛前后移動企圖離開的方式抗拒檢查,并多次駕車撞擊魯B2030警車,致該警車損壞。被告人石某某隨后將車輛停下并在車內爬至后排右側位置,后打開右后門試圖離開車輛時被民警阻攔,遂將民警所持的執法記錄儀打落在地后又回到車中并緊閉車門拒絕下車,在其再次試圖離開車輛時被處警民警制服。經抽取血樣檢測,在被告人石某某血樣中檢測出乙醇,含量為180.2mg/100ml,屬醉酒狀態。經物價鑒定,魯B2030警車損傷維修費用價值人民幣780元。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妨害公務罪,并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發破案經過、戶籍證明、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車輛信息查詢、乙醇檢驗報告、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辨認筆錄、鑒定意見、試聽資料等證據。
被告人石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無異議。
被告人石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石某某主觀惡性較。2、石某某已賠償了車輛損失;3、石某某認罪態度較好;4、公安存在暴力執法。建議對石某某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8日0時許,被告人石某某酒后駕駛魯XXX27A號小型普通客車從阿瓦山寨飯店處沿青島市黃島區太行山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太行山路與富春江路路口處右轉,后沿富春江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東寶花苑小區附近路段處時,因行駛狀態異常被巡邏至此的交警要求停車配合檢查。在處警民警出示警官證并亮起魯B2030警車警燈的情況下,被告人石某某采取拒不打開車窗、多次開動車輛前后移動企圖離開的方式抗拒檢查,并多次駕車撞擊魯B2030警車,致該警車損壞。被告人石某某隨后將車輛停下并在車內爬至后排右側位置,后打開右后門試圖離開車輛時被民警阻攔,遂將民警所持的執法記錄儀打落在地后又回到車中并緊閉車門拒絕下車,在其再次試圖離開車輛時被處警民警制服。經抽取血樣檢測,在被告人石某某血樣中檢測出乙醇,含量為180.2mg/100ml,屬醉酒狀態。經物價鑒定,魯B2030警車車損維修費用人民幣780元。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石某某家屬代為賠償了魯B2030警車車損。
上述事實,有書證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及發破案經過,證實被告人到案的經過情況;有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的身份情況;有被告人的供述、證人金某某等人的證言,證明案發的經過情況;有車輛信息查詢、乙醇檢驗報告、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辨認筆錄、鑒定意見、試聽資料、情況說明等在案佐證。上述證據均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石某某的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妨害公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某犯二罪,依法應當二罪并罰。關于石某某的辯護人所提的石某某系已賠償了車輛損失且認罪態度較好的辯護意見,經查屬實,本院予以采納;關于其所提的石某某主觀惡性較小的辯護意見,經查石某某酒后駕車且以暴力方法阻礙公安機關正常處警工作,情節惡劣,故對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關于其所提的處警民警存在暴力執法的辯護意見,經查處警民警在處警過程中并無不當行為,故對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二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張艷麗
審 判 員 吳 娟
代理審判員 王德成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郭 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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