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黃刑初字第67號
——山東省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法院(2015-9-10)
(2015)黃刑初字第67號
公訴機關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無業。2014年3月28日因吸毒被青島市公安局黃島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販賣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青島市公安局黃島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山東省青島市黃島看守所。
辯護人杜增善,山東倡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以青黃島檢公刑訴(2014)145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販賣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公訴機關以案件需要補充偵查為由于2015年3月7日建議對本案延期審理,本院于當日決定對本案延期審理,2015年4月6日,公訴機關建議對本案恢復審理,本院于當日決定對本案恢復審理;2015年7月2日公訴機關以案件需要補充偵查為由再次建議對本案延期審理,本院于當日決定對本案延期審理,2015年7月26日,公訴機關建議對本案恢復審理,本院于當日決定對本案恢復審理。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潘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及其辯護人杜增善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販賣毒品事實
1、2013年8月份的一天,薛某甲(另案處理)聯系被告人王某幫忙購買冰毒,王某到青島經濟技術開發區武夷山小區附近找魏某(另案處理)以人民幣300元的價格購買冰毒約0.25克,王某在交給薛某甲時從中摳出一些,后將剩余冰毒交給薛某甲。
2、2014年3月初的一天中午,丁某某(另案處理)聯系被告人王某幫忙購買冰毒,王某到青島經濟技術開發區武夷山小區附近找魏某以人民幣300元的價格購買冰毒約0.25克,王某在交給丁某某時從中摳出一些,后將剩余冰毒交給丁某某。
3、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下午,丁某某聯系被告人王某幫忙購買冰毒,王某到青島經濟技術開發區卓亭廣場附近找魏某以人民幣300元的價格購買冰毒約0.25克,王某在交給丁某某時從中摳出一些,后將剩余冰毒交給丁某某。
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實
1、2013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在青島經濟技術開發區亨利城小區其暫住處,容留劉某某(另案處理)吸食冰毒1次。
2、2013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王某某、鐘某某到青島經濟技術開發區被告人王某的住處找王某要錢,王某容留二人吸食冰毒1次。
3、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在青島經濟技術開發區其住處,容留周某(另案處理)吸食冰毒1次。
4、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在青島經濟技術開發區其住處,容留丁某某吸食冰毒1次。
5、2013年冬天的一天晚上,周某購買冰毒后先約被告人王某到周某的住處一起吸食冰毒,后因周某家太冷,二人又到青島經濟技術開發區王某的住處將剩余冰毒吸食。
6、2014年正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在青島經濟技術開發區其住處,容留周某吸食冰毒1次。
7、2014年2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某在青島經濟技術開發區其住處,容留張某某(另案處理)吸食冰毒1次。
8、2014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先聯系薛某甲到青島經濟技術開發區亨利城小區其暫住處吸食冰毒,后因擔心被其女友發現,二人又一起到青島經濟技術開發區王某的住處,并電話聯系薛某前來,三人將剩余冰毒吸食。
9、2014年3月25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在青島經濟技術開發區天和小區其住處,容留丁某某吸食冰毒1次。
10、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青島經濟技術開發區其住處,容留薛某甲、薛某乙、“貝貝”(身份不詳)吸食冰毒1次。
11、2014年3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先聯系薛某甲到青島經濟技術開發區其住處吸食冰毒,后孫某某(在逃)又攜帶冰毒趕到,三人一起吸食冰毒。
12、2014年3月27日上午,被告人王某在青島經濟技術開發區其住處,容留薛某甲吸食冰毒1次。
綜上,被告人王某容留他人吸毒12次17人次。
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報案記錄、查獲經過,證人證言,辨認筆錄,被告人的供述,視聽資料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多次為他人代賣毒品,從中牟利;多次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場所,其行為分別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販賣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追究其刑事責任。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販賣毒品罪系自首,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被告人王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當庭未提出辯解意見。
被告人王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被告人王某僅是幫助他人代購毒品,不以牟利為目的,被告人王某與薛某甲、丁某某等人經常在一起吸食冰毒,其當面摳出一小部分冰毒的行為不應認定為牟利,故不構成販賣毒品罪;2、對公安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事實無異議,但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實供述,認罪態度較好,可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
1、2013年8月份的一天,薛某甲(另案處理)聯系被告人王某幫忙購買冰毒用于吸食,王某到青島經濟技術開發區武夷山小區附近找魏某(另案處理)以人民幣300元的價格購買冰毒約0.25克,王某在交給薛某甲時當面從中摳出少量毒品用于自己吸食,后將剩余冰毒交給薛某甲。
2、2014年3月初的一天中午,丁某某(另案處理)聯系被告人王某幫忙購買冰毒用于吸食,王某到青島經濟技術開發區武夷山小區附近找魏某以人民幣300元的價格購買冰毒約0.25克,王某在交給丁某某時當面從中摳出少量毒品用于自己吸食,后將剩余冰毒交給丁某某。
3、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下午,丁某某聯系被告人王某幫忙購買冰毒用于吸食,王某到青島經濟技術開發區卓亭廣場附近找魏某以人民幣300元的價格購買冰毒約0.25克,王某在交給丁某某時當面從中摳出少量毒品用于自己吸食,后將剩余冰毒交給丁某某。
4、2013年8月份至2014年3月份期間,被告人王某分別在青島經濟技術開發區亨利城小區其暫住處、青島經濟技術開發區暫住處,先后分別容留劉某某(另案處理)、王某某、鐘某某、周某、丁某某、張某某、薛某、薛某甲、薛某乙、孫某某等人與其一起吸食冰毒。被告人王某共容留他人吸毒12次17人次。
另查明,2014年3月27日,被告人王某因涉嫌吸毒到案后,如實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事實。
上述事實,有下列由公訴機關提供并經當庭舉證、質證的證據予以證實:
1、報案記錄、查獲經過,證實案件的查獲經過以及被告人王某到案過程。
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證實,其先后3次分別為薛某甲、丁某某幫忙購買冰毒吸食,其在購買冰毒后當面從中摳出一小部分冰毒用于自己吸食的事實經過。另證實了其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實經過。
3、證人薛某甲、丁某某的證言證實,二人分別讓被告人王某幫忙購買冰毒,王某在購買冰毒后當面從中摳出一小部分,后將剩余的冰毒交給自己。另分別證實了被告人王某容留自己一起吸食冰毒的事實。
4、證人柴某某、薛某丙、祝某某的證言證實,被告人王某租住房屋的情況。
5、證人劉某某、鐘某某、薛某、周某的證言,證實王某分別容留其吸食冰毒的事實。
6、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被告人王某容留他人吸毒的地點。
7、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王某的身份情況。
上述證據,內容真實,來源合法,各證據之間相互印證,能夠證明本案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先后多次提供場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侵犯了國家對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權利,擾亂了社會秩序,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及適用法律準確,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公訴機關對被告人王某構成販賣毒品罪的指控,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為他人代購少量僅用于吸食的毒品,雖當面摳出少量毒品用于自己吸食,但該行為不屬從中牟利、變相加價,故其不構成販賣毒品罪,對公訴機關的該部分指控,本院不予支持。關于被告人王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不構成販賣毒品罪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王某因涉嫌吸毒到案后如實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事實,系自首,可對其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財產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第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車邦國
審 判 員 黃惠芳
代理審判員 王德成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書 記 員 楊好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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