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黃刑初字第516號
——山東省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法院(2015-9-10)
(2015)黃刑初字第516號
公訴機關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無業。因涉嫌故意傷害犯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青島市公安局黃島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山東省青島市黃島看守所。
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以青黃島檢公刑訴(2015)37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公訴機關以案件需要補充偵查為由于2015年6月6日建議對本案延期審理,本院于當日決定對本案延期審理;2015年7月5日,公訴機關建議對本案恢復審理,本院于當日決定對本案恢復審理。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5月26日21時30分,在青島市黃島區珠海街道辦事處黃土莊東西中心街西端一燒烤店門口處,王某等人在吃飯期間,臧某到王某等人桌上喝酒,因鄰桌的被告人王某某也認識臧某,讓臧某到其桌上喝酒,臧某沒過去,王某某借著酒勁朝王某等人桌上扔了一個啤酒瓶,王某罵了一句,王某某遂上前朝著王某踹了一腳,雙方發生爭執,后多人勸說王某某,王某某不聽勸阻,將一個啤酒瓶打碎,并持碎啤酒瓶朝王某亂戳,至王某右手受傷。2014年11月27日,經鑒定,王某右手無名指主動背伸不能,右手小指主動背伸輕度受限,右手無名指及小指并指功能受限,右手無名指及小指感覺減退,右腕部有10.2cm長痕般,其損傷已構成輕傷二級。
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案件登記表、報案記錄、抓獲經過、戶籍證明、鑒定意見、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陳述,視聽資料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某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王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未提出辯解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21時30分,在青島市黃島區珠海街道辦事處黃土莊東西中心街西端一燒烤店,王某等人在吃飯期間,臧某到王某等人桌上喝酒,因鄰桌的被告人王某某也認識臧某,讓臧某到其桌上喝酒,臧某沒過去,王某某借著酒勁朝王某等人桌上扔了一個啤酒瓶,王某罵了一句,王某某遂上前朝著王某踹了一腳,雙方發生爭執,后多人勸說王某某,王某某不聽勸阻,將一個啤酒瓶打碎,并持碎啤酒瓶朝王某亂戳,至王某右手受傷。2014年11月27日,經鑒定,王某右手無名指主動背伸不能,右手小指主動背伸輕度受限,右手無名指及小指并指功能受限,右手無名指及小指感覺減退,右腕部有10.2cm長瘢痕,其損傷已構成輕傷二級。
在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賠償了被害人王某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50000元;王某對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諒解,請求法院對被告人王某某從輕處罰。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案件登記表、報案記錄、抓獲經過,戶籍證明,鑒定意見,證人董某某、張某某的證言,刑事諒解書,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陳述,視聽資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隨意毆打他人,致一人輕傷,情節惡劣,其行為擾亂了社會公共管理秩序,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尋釁滋事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及適用法律準確,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車邦國
審 判 員 黃惠芳
代理審判員 王德成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書 記 員 楊好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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