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黃刑初字第213號
——山東省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法院(2015-9-1)
(2015)黃刑初字第213號
公訴機關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工人。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郭某某,個體。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審。
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以青黃島檢公刑訴(2015)2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郭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并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丹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郭某某均到庭參加了訴訟。因公訴機關兩次提出延期審理建議,本院兩次決定延期審理一個月,現已審理終結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因被害人劉某于2013年11月下旬騙取被告人王某借予趙某(另案處理,下同)使用的華為牌手機一部,被告人王某糾集被告人郭某某等人將被害人劉某約至青島市黃島區蜊叉泊村中國農業銀行附近,在向劉某索要手機未果的情況下,對被害人劉某進行毆打,致被害人劉某傷,經法醫鑒定劉某之損傷構成輕傷。在此期間,李某某等人因向被害人劉某索要被騙的手機未果,將劉某隨身攜帶的230元人民幣取走,并向劉某索要賠償金5000元,未果。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郭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并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發破案經過、人口信息、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辨認筆錄、扣押清單、調解協議、情況說明等證據材料。
被告人王某、郭某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
2013年11月,被害人劉某假借借手機打電話之名,將王某借給趙某(另案處理,下同)使用的華為牌手機一部從趙某處騙走,后王某糾集被告人郭某某等人將劉某約至青島市黃島區蜊叉泊村中國農業銀行附近,在向劉某索要手機未果的情況下,對劉某進行毆打,致劉某傷,經法醫鑒定劉某之損傷構成輕傷。在此期間,趙某、李某某(另案處理)等人因向劉某索要被騙的手機未果,將劉某隨身攜帶的230元人民幣取走,被告人王某等人向劉某索要賠償金5000元,未果。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王某賠償被害人劉某人民幣2000元,劉某表示不追究王某的責任;被告人郭某某賠償被害人劉某人民幣2500元。
上述事實,有書證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及發破案經過,證實被告人到案的經過情況;有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的身份情況;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劉某的陳述、證人李某某等人的證言,證明案發的經過情況;有鑒定意見、辨認筆錄、調解協議等在案佐證。上述證據均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郭某某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的指控均成立。王某、郭某某案發后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酌情予以從輕處罰。王某、郭某某到案后認罪態度較好,酌情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緩刑考驗期內,依法實行社區矯正。)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緩刑考驗期內,依法實行社區矯正。)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侯 風
代理審判員 王德成
人民陪審員 陸明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書 記 員 熊 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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