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黃刑初字第922號
——山東省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法院(2015-9-1)
(2015)黃刑初字第922號
公訴機關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畢某某,務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于某某,務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張鍇,務工。2010年9月3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原膠南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2013年11月14日因犯尋釁滋事罪被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審。
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以青黃島檢公刑訴(2015)109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畢某某、于某某、張鍇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并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彤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畢某某、于某某、張鍇均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3年5月3日,高某向王某某借款3萬元后一直未還,王某某于2014年12月12日委托畢某某、于某某催收欠款。2015年3月30日16時許,被告人畢某某、于某某、張鍇在青島市黃島區雙珠路郵電大廈對面的一個理發店找到高某并將其強行架到車上,畢某某開車載其來到黃島區鐵橛山路青島君諾商貿有限公司辦公室內,畢某某、于某某、張鍇等人對高某進行毆打逼其還錢,后于某某先行離開。因高某沒錢還,畢某某又逼迫高某寫下一份房屋轉讓協議,內容是:“高某自愿將其名下的海天公寓X號樓X單元XXX戶以40萬元的價格轉讓,30日內可原價贖回”。當日18時許,畢某某開車將高某送回理發店。經法醫鑒定,高某的傷情為輕微傷。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畢某某、于某某、張鍇犯非法拘禁罪,并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發破案經過、戶籍信息、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辨認筆錄及照片、現場檢測報告、扣押清單、視聽資料、提取筆錄等證據材料。
被告人畢某某、于某某、張鍇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3年5月3日,高某向王某某借款3萬元后一直未還,王某某于2014年12月12日委托畢某某、于某某催收欠款。2015年3月30日16時許,被告人畢某某、于某某、張鍇在青島市黃島區雙珠路郵電大廈對面的一個理發店找到高某并將其強行架到車上,畢某某開車載其來到黃島區鐵橛山路青島君諾商貿有限公司辦公室內,畢某某、于某某、張鍇等人對高某進行毆打逼其還錢,后于某某先行離開。因高某沒錢還,畢某某又逼迫高某寫下一份房屋轉讓協議,內容是:“高某自愿將其名下的海天公寓X號樓X單元XXX戶以40萬元的價格轉讓,30日內可原價贖回”。當日18時許,畢某某開車將高某送回理發店。經法醫鑒定,高某的傷情為輕微傷。
另查明,案發后,畢某某于2015年4月9日至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其犯罪事實;于某某、張鍇于2015年4月14日至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其犯罪事實;到案后畢某某、于某某、張鍇積極賠償被害人高某損失人民幣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高某諒解。
上述事實,有書證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及發破案經過,證實被告人到案的經過情況;有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的身份情況;有被告人的供述、證人王某某等人的證言,證明案發的經過情況;有辨認筆錄及照片、諒解書、轉讓協議、委托書、刑事判決書等在案佐證。上述證據均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畢某某、于某某、張鍇的行為構成非法拘禁罪,公訴機關的指控均成立。畢某某、于某某、張鍇均系自首,依法均予以從輕處罰。張鍇曾因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之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從重處罰。畢某某、于某某、張鍇案發后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酌情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五條、第八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畢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十三日,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
二、被告人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九日,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
三、被告人張鍇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不得假釋。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九日,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張艷麗
審 判 員 吳 娟
代理審判員 王德成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書 記 員 郭 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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