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黃刑初字第643號
——山東省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法院(2015-9-22)
(2015)黃刑初字第643號
公訴機關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無業。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青島市第四看守所。
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以青黃島檢公刑訴(2015)55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并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吳迪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因黃島區人民檢察院提出延期審理建議,本院決定對該案延期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4年10月份的一天21時許,被告人李某某在青島市黃島區田橫島路XXX號1單元樓道內交易給郭某某甲基苯丙胺0.3克,郭某某支付毒資人民幣300元。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并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發破案經過、戶籍證明、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辨認筆錄、鑒定意見等證據。
被告人李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
2014年10月份的一天21時許,被告人李某某在青島市黃島區田橫島路XXX號1單元樓道內交易給郭某某甲基苯丙胺0.3克,郭某某支付毒資人民幣300元。
另查明,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販賣毒品被公安機關抓獲到案后,協助公安機關將違法嫌疑人薛某某抓獲,2015年1月16日,薛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機關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月19日被強制隔離戒毒兩年。
上述事實,有書證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及發破案經過,證實被告人到案的經過情況;有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的身份情況;有被告人的供述、證人郭某某等人的證言,證明案發的經過情況;有辨認筆錄、鑒定意見等、情況說明在案佐證。上述證據均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為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李某某到案后自愿認罪,酌情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侯 風
審 判 員 吳 娟
代理審判員 王德成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郭 帥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