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黃刑初字第690號
——山東省青島市黃島區(qū)人民法院(2015-9-29)
(2015)黃刑初字第690號
公訴機關青島市黃島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個體。2015年2月3日因涉嫌販賣毒品犯罪被青島市公安局黃島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山東省青島市黃島看守所。
青島市黃島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青黃島檢公刑訴(2015)63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后,于2015年4月27日決定受理。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青島市黃島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唐蕾出庭支持公訴。2015年7月20日,黃島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補充偵查為由,建議本案延期審理。本院于當日決定對本案延期審理。2015年8月20日,黃島區(qū)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完畢,建議對本案恢復審理。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青島市黃島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月29日下午2時許,李某電話聯(lián)系被告人徐某某購買3克冰毒并談好價格為每克700元,李某到樓下農(nóng)村信用社給徐某某的銀行卡打了2100元錢,徐某某駕駛車牌號為魯XXX3FQ轎車到膠州大學城附近找一個男的(身份未查實)以每克700元的價格購買3克冰毒(實際僅有2.1克),并跟對方要了0.5克冰毒的好處,徐某某在回來的路上又從購買的2.1克冰毒里摳出0.5克據(jù)為己有。后徐某某來到青島市黃島區(qū)珠海街道辦事處李某的租房處,將剩下的1.6克冰毒作為3克賣給李某并向李某索要150元車費,李某同意支付100元車費但未支付。后李某嫌購買的冰毒不足3克,徐某某遂從自己手中的冰毒中拿出0.2克與李某共同吸食。
綜上,被告人徐某某販賣毒品1次2.1克。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徐某某販賣毒品,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百百四十七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徐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未提出異議,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的抓獲經(jīng)過,戶籍證明,辨認筆錄和照片,證人李某、王某的證言,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行政處罰決定書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某販賣冰毒,其行為侵犯了國家對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權利,擾亂了社會秩序,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可對其從輕處罰。根據(jù)本案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財產(chǎn)刑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第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黃惠芳
人民陪審員 戚鳳英
人民陪審員 張 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高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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