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黃刑初字第22號
——山東省青島市黃島區(qū)人民法院(2015-9-10)
(2015)黃刑初字第22號
公訴機關青島市黃島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志剛,無業(yè)。因涉嫌故意傷害犯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青島市公安局黃島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山東省青島市黃島看守所。
青島市黃島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青黃島檢公刑訴(2014)142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志剛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后,于次日決定受理。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公訴機關以案件需要補充偵查為由于2015年3月7日建議對本案延期審理,本院于當日決定對本案延期審理,2015年4月6日,公訴機關建議對本案恢復審理,本院于當日決定對本案恢復審理;2015年7月2日公訴機關以案件需要補充偵查為由再次建議對本案延期審理,本院于當日決定對本案延期審理,2015年7月26日,公訴機關建議對本案恢復審理,本院于當日決定對本案恢復審理。青島市黃島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紅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志剛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青島市黃島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1月間,被害人欒某某承包了青島市黃島區(qū)山前村拆遷工地的廢舊磚塊回收,并雇人在工地上拆墻、砍磚。2014年2月間,被告人徐志剛與王某某(已被判刑)的車隊從山前村拆遷工地上拉建筑垃圾到萬達項目工程填海。2014年2月19日14時許,徐志剛結伙王某某開車趕至山前村拆遷工地找到欒某某,以拆遷工地的建筑垃圾被其承包為由,以每車磚50元的價格向欒某某索要錢財,雙方發(fā)生爭執(zhí)繼而相互廝打。廝打過程中,王某某和徐志剛各自從車上抽出一根鋼管,分別持鋼管對欒某某進行毆打,致欒某某受傷。經法醫(yī)鑒定,欒某某的傷情為重傷二級。
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查獲經過,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視聽資料,鑒定意見,被告人的供述,物證,戶籍證明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重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王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未提出辯解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4年1月間,被害人欒某某承包了青島市黃島區(qū)山前村拆遷工地的廢舊磚塊回收,并雇人在工地上拆墻、砍磚。2014年2月間,張某某在青島市黃島區(qū)萬達工程承包了拉石料填海工程,讓被告人徐志剛及王某某(已被判刑)負責管理工程車。2014年2月19日14時許,徐志剛結伙王某某開車趕至山前村拆遷工地找到欒某某,以拆遷工地的建筑垃圾被其承包為由,以每車磚50元的價格向欒某某索要錢財,雙方發(fā)生爭執(zhí)繼而相互廝打。廝打過程中,徐志剛和王某某各自從車上抽出一根鋼管,二人分別持鋼管對欒某某進行毆打,致欒某某頭部受傷。經法醫(yī)鑒定,欒某某的傷情為重傷二級。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徐志剛的親屬一次性賠償了被害人欒某某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60000元,被害人欒某某在本案中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欒某某對被告人徐志剛表示諒解,請求法院對其從輕處罰。
上述事實,被告人徐志剛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發(fā)破案經過,證人邢某某、張某某、王某、蔣某某、郭某某、公某某、鄭某某、夏某某、許某某的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收款憑證及諒解書,被害人欒某某的陳述,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戶籍證明,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被告人徐志剛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志剛結伙他人持械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并致一人重傷,其行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權利,擾亂了社會秩序,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徐志剛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及適用法律準確,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志剛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及悔罪表現,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徐志剛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車邦國
審 判 員 黃惠芳
代理審判員 王德成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書 記 員 楊好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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