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黃刑初字第1105號
——山東省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法院(2015-9-2)
(2015)黃刑初字第1105號
公訴機關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某,無業。2015年8月26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刑事拘留。現羈押于青島市黃島看守所。
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以青黃島檢公刑訴(2015)138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春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3月27日15時許,被告人徐某酒后無證駕駛魯XXX980號二輪摩托車(載于某某)行駛至青島市黃島區204國道285KM+100M處(張家樓鎮大馬家莊村路口)時,與曹某某駕駛的行駛至此處的魯XXX637號重型倉欄式貨車相撞,致于某某當場死亡、被告人徐某受傷、車輛損壞,被告人徐某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被告人徐某隨后被出警民警查獲,經抽血檢測,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為100.4mg/100ml,系醉酒后駕駛機動車。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徐某的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并向本院提供了受案登記表,查獲經過,現場及車輛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物證檢驗報告,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意見書,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證人曹某某、夏某某、梁某、于某某、管某某的證言,機動車及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戶籍信息等證據證實。
被告人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嚴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無駕駛資格的情況下醉酒駕駛無牌照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且致一人死亡的嚴重后果,本院在量刑時酌情予以考慮。被告人徐某自愿認罪,酌情予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五個月零十五天,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劉鵬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書 記 員 楊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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