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黃刑初字第734號
——山東省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法院(2015-9-8)
(2015)黃刑初字第734號
公訴機關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無業。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青島市公安局黃島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山東省青島市黃島看守所。
被告人劉某某,個體。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青島市公安局黃島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山東省青島市黃島看守所。
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以青黃島檢公刑訴(2015)71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劉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后,于次日決定受理。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公訴機關以案件需要補充偵查為由于2015年7月6日建議對本案延期審理,本院于當日決定對本案延期審理;2015年8月5日,公訴機關建議對本案恢復審理,本院于當日決定對本案恢復審理。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肖克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某某、劉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1、2014年10月初的一天下午15時許,被告人徐某某在其位于青島市黃島區的家中,容留劉某吸食冰毒1次。
2、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中午12時左右,被告人徐某某在青島市黃島區如家賓館連鎖莫泰店526房間內,容留劉某吸食冰毒1次。
3、2014年10月24日18時許,被告人徐某某出資到黃島區海上嘉年華拜登賓館開房,其在賓館903號房間內容留劉某吸食冰毒1次。
4、2014年10月27日19時許,被告人徐某某在位于青島市黃島區其家中,由徐某某提供冰毒,容留劉某吸食冰毒1次。
5、2014年9、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劉某某在黃島區黃山鎮一小旅館內容留劉某、趙某某吸食毒品1次。
6、2014年9、10月份,被告人劉某某駕駛菱悅轎車到鐵山街道辦事處朱家溝村一水庫附近,在車內容留劉某吸食毒品1次。
7、2014年9、10月份的一天下午17時許,被告人劉某某開車拉著劉某到膠州市九龍鎮紅石水庫附近,在車內容留劉某吸食冰毒1次。
8、2014年9、10月份的一天晚上18時許,被告人劉某某在其車中容留劉某吸食冰毒1次,后在黃島區其家中容留徐某某吸食冰毒1次。
綜上,被告人徐某某容留他人吸毒4次4人次,被告人劉某某容留他人吸毒5次6人次。
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受案登記表、查獲經過,戶籍證明等書證,辨認筆錄及照片,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徐某某、劉某某分別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分別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徐某某、劉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均供認不諱,均未提出辯解意見。
經審理查明:1、2014年10月初的一天下午15時許,被告人徐某某在其位于青島市黃島區的家中,容留劉某吸食冰毒1次。
2、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中午12時左右,被告人徐某某在青島市黃島區如家賓館連鎖莫泰店526房間內,容留劉某吸食冰毒1次。
3、2014年10月24日18時許,被告人徐某某出資到黃島區海上嘉年華拜登賓館開房,在賓館903號房間內容留劉某吸食冰毒1次。
4、2014年10月27日19時許,被告人徐某某在位于青島市黃島區其家中,由徐某某提供冰毒,容留劉某吸食冰毒1次。
5、2014年9、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劉某某在黃島區黃山鎮一小旅館內容留劉某、趙某某吸食毒品1次。
6、2014年9、10月份,被告人劉某某駕駛菱悅轎車到鐵山街道辦事處朱家溝村一水庫附近,在車內容留劉某吸食毒品1次。
7、2014年9、10月份的一天下午17時許,被告人劉某某開車拉著劉某到膠州市九龍鎮紅石水庫附近,在車內容留劉某吸食冰毒1次。
8、2014年9、10月份的一天晚上18時許,被告人劉某某在其車中容留劉某吸食冰毒1次,后在黃島區其家中容留徐某某吸食冰毒1次。
綜上,被告人徐某某容留他人吸毒4次4人次,被告人劉某某容留他人吸毒5次6人次。
上述事實,被告人徐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受案登記表、發破案經過,證人劉某、趙某某、崔某某、于某某的證言,機動車借用合同,辨認筆錄及照片,現場檢測報告書,辦案說明,被告人徐某某、劉某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某、劉某某分別多次提供場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侵犯了國家對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權利,擾亂了社會秩序,均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劉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及適用法律準確,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劉某某到案后均如實供述各自犯罪事實,可分別對其從輕處罰。根據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財產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第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零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被告人劉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車邦國
審判員 黃惠芳
審判員 吳 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書記員 楊好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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