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黃刑初字第920號
——山東省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法院(2015-9-1)
(2015)黃刑初字第920號
公訴機關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甲,個體。因涉嫌犯敲詐勒索罪于2015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審。
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以青黃島檢公刑訴(2015)109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甲犯敲詐勒索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并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3月初,被告人張某甲通過陌陌聊天工具認識了黃島新區某學院的學生張某乙(女)。2015年3月8日晚,張某乙與張某甲一起在青島市經濟技術開發區的一家飯店吃飯、喝酒,后張某乙醉酒,張某甲將張某乙帶至青島經濟開發區鑫隆假日賓館住宿,張某甲欲與張某乙發生性關系,因其不同意而罷手。后張某甲以住宿當晚與張某乙發生了性關系并拍了裸照為幌子,以此要挾張某乙與其再次發生性關系或者拿10000元錢了事,否則就將其裸照發給其親朋好友或在其學校張貼,并給張某乙發了一張發生性關系時的下體照片要挾張某乙。張某乙不同意發生性關系,欲出錢了事。2015年4月1日張某乙報警,張某甲敲詐未遂。案發后,被告人張某甲賠償張某乙人民幣10000元,取得了張某乙的諒解。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甲犯敲詐勒索罪,并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查獲經過、戶籍證明、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聊天信息、辨認筆錄、諒解書等證據材料。
被告人張某甲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初,被告人張某甲通過陌陌聊天工具認識了青島市黃島區某學院的學生張某乙(女)。2015年3月8日晚,張某乙與張某甲一起在青島市黃島區的一家飯店吃飯、喝酒,后張某乙醉酒,張某甲將張某乙帶至青島市黃島區鑫隆假日賓館住宿。后張某甲以住宿當晚與張某乙發生了性關系并拍了裸照為幌子,以此要挾張某乙與其發生性關系或者拿10000元錢了事,否則就將其裸照發給張某乙親朋好友或在其學校張貼,并給張某乙發了一張發生性關系時的下體照片要挾張某乙。張某乙不同意發生性關系,欲出錢了結此事。2015年4月1日張某乙報警,張某甲敲詐未遂。案發后,被告人張某甲給付張某乙人民幣10000元,取得了張某乙的諒解。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張某甲于2015年4月2日主動至公安機關投案自首,并如實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有書證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及發破案經過,證實被告人到案的經過情況;有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的身份情況;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張某乙的陳述,證明案發的經過情況;有辨認筆錄、聊天信息、諒解書等在案佐證。上述證據均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甲的行為構成敲詐勒索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張某甲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罪,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張某甲系自首,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張某甲案發后取得被害人諒解,本院在量刑時酌情予以考慮。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甲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十三日,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張艷麗
審 判 員 吳 娟
代理審判員 王德成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書 記 員 郭 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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