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黃刑初字第310號
——山東省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法院(2015-9-7)
(2015)黃刑初字第310號
公訴機關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甲,個體。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6月21日被青島市公安局黃島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4日被逮捕,2014年9月5日經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決定被取保候審,2015年9月7日經本院決定被逮捕。現羈押于青島市黃島看守所。
辯護人辛雷明,山東魯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劉某某,個體。2006年因涉嫌尋釁滋事罪被原膠南市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五個月;2009年4月因犯盜竊罪被原膠南市人民法院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青島市公安局黃島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4日被逮捕,2014年9月5日經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決定被取保候審,2015年9月7日經本院決定被逮捕。現羈押于青島市黃島看守所。
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以青黃島檢公刑訴(2015)10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甲、劉某某犯敲詐勒索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后,于2015年1月30日決定受理,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肖克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甲、劉某某及辯護人辛雷明到庭參加訴訟。2015年4月9日,公訴機關以補充偵查為由,建議本案延期審理,本院于當日決定延期審理。2015年4月30日,公訴機關補充偵查完畢,本案恢復審理。2015年7月9日,公訴機關以補充偵查為由,建議本案延期審理,本院于當日決定延期審理。2015年8月9日,公訴機關補充偵查完畢,本案恢復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3月23號下午3時許,被告人張某甲因陳某某駕駛魯XXXP21車與楊某駕駛其姐張某乙的魯XXX7PM車發生交通事故,張某甲遂與張某乙等人趕到事故現場,在事故現場張某甲對陳某某進行毆打,被處理事故的交警制止,交警處理完現場后,張某甲采用繼續毆打、威逼陳某某的方式,獲得陳某某的姓名、住址等情況,才允許陳某某離開。2014年3月25日,交警部門認定楊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陳某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之后,張某甲逼迫陳某某寫了一份協議,讓陳某某承擔魯XXX7MP車置換新車產生的差價,并先后向陳某某索要人民幣2萬元、車輛行駛證、車輛鑰匙。
2014年5月7日下午13時許,被告人張某甲將陳某某約到汽修廠,逼其再拿5、6萬元修車費,陳某某不同意,張某甲將陳某某帶到瑯琊臺路與珠海路交界處良子足療店門口,因陳某某要走,張某甲便電話聯系張某乙,張某乙即通知被告人劉某某,劉某某即帶人趕到現場,對陳某某言語威脅,后張某甲、劉某某強行將其帶到黃島區“總相宜軒”茶樓,在茶樓內,張某甲向陳某某要車輛登記本,遭到陳某某的拒絕,張某甲遂對陳某某進行毆打,劉某某又逼迫陳某某拿一萬元錢,陳某某害怕挨打同意借錢,劉某某便開車拉著陳某某出去借錢,因沒有借到錢,劉某某便把陳某某拉回茶樓,張某甲再次毆打陳某某,之后劉某某再次開車拉著陳某某出去借錢,當晚9時許,因陳某某的妻子張某丙報警,陳某某才被解救。之后,張某甲多次電話逼迫陳某某,陳某某由于害怕更換了工作。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甲、劉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敲詐勒索公私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敲詐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部分犯罪系未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三條。
被告人張某甲、劉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事實未提出辯解意見,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辯護人辛雷明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張某甲在被傳喚至公安機關進行詢問時,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且其大部分犯罪系未遂,積極退賠被害人的損失,得到被害人的諒解,建議對其從輕處罰且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4年3月23號下午3時許,陳某某駕駛魯XXXP21車與楊某駕駛張某乙的魯XXX7PM車發生交通事故,被告人張某甲與其姐張某乙等人趕到事故現場,在事故現場張某甲對陳某某進行毆打,被處理事故的交警制止,交警處理完現場后,張某甲等人采用繼續毆打(打耳光、用膝蓋頂小腹、不讓走)、威逼陳某某的方式,獲得陳某某的姓名、住址等情況后才允許陳某某離開。2014年3月25日,交警部門認定楊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陳某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經雙方申請辦案民警簡易程序結案,雙方提車自行協商保險公司定損理賠。之后,張某甲以“不寫協議不讓拖車,當場放倒”等語言威脅陳某某寫一份協議,陳某某害怕再挨打,就按張某甲的口述給張某甲寫了一份協議,協議內容是:陳某某負全責拿一萬元押金,張某乙修車費全部由陳某某負擔,陳某某車損自己負擔,張某乙修車后由陳某某承擔魯XXX7MP車置換新車產生的差價。簽訂協議后張某甲又要了陳某某的車輛行駛證、身份證離開。后張某甲又到黃島區鐵山路營業廳找到陳某某,讓陳某某把車輛的“大本”(車輛登記證)、鑰匙、行駛證都放在他那押著,陳某某不同意,張某甲便讓陳某某拿錢押著,至少拿一萬元,陳某某借了10000元人民幣和車鑰匙一并交給張某甲。2014年5月初的一天,張某甲到4S店看車快修好了,詢問得知費用需要五、六萬元,讓陳某某準備修車費五、六萬元,置換車輛的差價四、五萬元。陳某某說沒有那么多錢,張某甲說不管,到陳某某所在營業廳找陳某某要錢,陳某某分兩次又湊了10000元給了張某甲。張某甲未給陳某某出具收到條。張某甲讓陳某某繼續湊錢。
2014年5月7日下午13時許,被告人張某甲將陳某某約到汽修廠,逼其再拿五、六萬元修車費,陳某某不同意,張某甲將陳某某帶到瑯琊臺路與珠海路交界處良子足療店門口,因陳某某要走,張某甲便電話聯系張某乙,張某乙即通知被告人劉某某,劉某某即帶人趕到現場,對陳某某言語威脅,后張某甲、劉某某強行將帶到黃島區大連路“總相宜軒”茶樓,在茶樓內,張某甲向陳某某要車輛登記本,遭到陳某某的拒絕,張某甲遂對陳某某進行毆打,劉某某又逼迫陳某某拿一萬元錢,陳某某害怕挨打同意借錢,劉某某便開車拉著陳某某出去借錢,因沒有借到錢,劉某某便把陳某某拉回茶樓,張某甲再次毆打陳某某,之后劉某某再次開車拉著陳某某出去借錢,當晚9時許,因陳某某的妻子張某丙報警,陳某某才被解救。之后,張某甲仍多次電話逼迫陳某某,陳某某由于害怕更換了工作,并報案。
2014年8月13日,青島市公安局黃島分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處理科出具關于楊某、陳某某交通事故車損案件損害賠償意見說明,證明雙方互賠后,陳某某應賠償楊某(張某乙一方)5561元。
案發后,被告人張某甲將收取陳某某的20000元除陳某某應賠償的損失5561元外,退還了陳某某14439元及有關拖車費、停車費,張某甲向陳某某道歉,陳某某對張某甲表示諒解,同意對張某甲從輕處罰。
對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予以證實:
1.書證和其他材料
(1)受案登記表、查獲經過和抓破獲經過各一份證明了本案因被害人報案而案發以二被告人先后被查獲到案。
(2)公安綜合查詢系統數據證實了被告人的身份情況。
(3)刑事判決書證實劉某某因犯罪先后兩次被判刑情況。
(4)書證――調取、發還證據清單,情況說明、結算單據、交通事故案情匯報,損害賠償意見說明、交通事故認定書、保險單等一宗在案佐證。
2.辨認筆錄證實被害人辨認被告人的情況
3.證人證言
(1)證人張某丙的證言證實,2014年5月上旬的一天晚上6點多,我姐夫說陳某某前些日子出了個交通事故,對方一直要錢,陳某某已經賠償二萬元,對方還不算完,現在又把陳某某控制起來,我即到派出所報案,民警給陳某某打電話,陳某某不敢說,我讓陳某某不要害怕,后來陳某某說他們在大連路“總相宜軒”茶樓,我就領民警過去,在路上我又給陳某某打電話,陳某某說對方把他從茶樓拉出來借錢,最后我們在人民路東頭見了陳某某,陳某某跟一個叫小賀的青年在一起,民警把陳某某叫到一邊問了幾句,陳某某也不敢說實話,后來民警讓我和陳某某回家了。陳某某手上有血,說是被他人打的。
(2)證人楊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3月23日,我開著張某乙的車與陳某某的車相撞后,張某甲趕來,見了陳某某罵罵咧咧,陳某某很老實不敢說話,張某甲吆喝了一會上前打了陳某某,被交警拉開。交警處理完后,陳某某要走,張某甲用手攔著不讓走,非要陳某某說明白住在哪里,干什么工作,并又打了陳某某幾耳光,陳某某就說了。2014年3月25日,我們到交警隊認定完責任后,我們雙方到停車場提車,張某甲讓陳某某付了我們的停車費60元及拖車到4S店的費用幾百元,張某甲在別克4S店大廳里讓陳某某寫了一個協議,當時我沒有注意具體寫什么。
(3)證人朱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5月7日下午6時許,我的一個朋友打電話說有人向他的連襟陳某某要錢,讓我去看看怎么回事。我找到陳某某,陳某某坐在車里,開車的是劉某某,陳某某告訴我說他開車和別人發生交通事故,已給了一兩萬元,對方還要他拿一萬元,陳某某手上流血了,我問是不是劉某某打的,劉某某說不是,陳某某也沒敢說話,我讓陳某某下車,劉某某說他沒法交待,陳某某害怕又上了車,我不知道什么事,告訴他們有經濟糾紛可到法院解決。
4、被害人陳某某的陳述、被告人張某甲、劉某某的供述證實了被告人敲詐勒索的時間、地點、過程等內容,與本案查明事實一致。
5、視聽資料-錄音光盤在案證實張某甲敲詐勒索的內容。
以上證據經當庭質證,供證相互印證,末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甲、劉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敲詐勒索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及財產權利,擾亂了社會秩序,均構成敲詐勒索罪。公訴機關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張某甲、劉某某部分犯罪系未遂,可從輕處罰。辯護人關于被告人張某甲在被傳喚至公安機關進行詢問時,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的辯護意見,經查,本案被害人報案后,張某甲被抓獲到案,沒有到案的主動性,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規定,故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辯護人關于被告人張某甲部分犯罪系未遂,積極退賠被害人的損失,得到被害人的諒解,建議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符合本案事實及法律規定,本院予以采納,但關于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甲以索要賠償為名,多次采取威脅、毆打的手段對被害人進行勒索,其行為導致被害人無法正常工作,性質惡劣,社會危害較大,不宜判處緩刑,故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劉某某曾兩次因犯罪被判處刑罰,仍不思悔改,繼續犯罪,本院可在量刑時作為情節考慮,不適宜判處緩刑。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自愿認罪,并積極退賠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均可從輕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敲詐勒索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財產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甲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被取保候審前先行羈押的77日折抵刑期77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罰金已繳納)
被告人劉某某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被取保候審前先行羈押的57日折抵刑期57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黃惠芳
人民陪審員 戚鳳英
人民陪審員 張 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書 記 員 高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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