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黃刑初字第745號
——山東省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法院(2015-9-23)
(2015)黃刑初字第745號
公訴機關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個體。因涉嫌危險駕駛犯罪于2015年4月7日被青島市公安局黃島分局取保候審于居住地。
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以青黃島檢公刑訴(2015)71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后,于次日決定受理。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公訴機關以案件需要補充偵查為由于2015年7月20日建議對本案延期審理,本院于當日決定對本案延期審理,2015年8月19日,公訴機關建議對本案恢復審理,本院于當日決定對本案恢復審理。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春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9月9日16時許,被告人姜某某酒后無證駕駛無號牌二輪摩托車行駛至青島市黃島區袁家村中心大街時,與丁某某駕駛的電動三輪車相撞,致兩車損壞,姜某某被民警查獲。經檢測,被告人姜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為121.6mg/100ml,系醉酒后駕駛機動車。
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現場照片、物證檢測報告、被告人到案情況說明、證人證言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姜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之規定,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姜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未提出辯解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9日16時許,被告人姜某某酒后無證駕駛無號牌二輪摩托車行駛至青島市黃島區袁家村中心大街時,與丁某某駕駛的電動三輪車相撞,致兩車損壞,姜某某被民警查獲。經檢測,被告人姜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為121.6mg/100ml,系醉酒后駕駛機動車。
另查明,被告人姜某某未婚,現家庭成員共有2人,其母姜某氏現年99歲,生活不能自理,村委會證實姜某某為低保家庭。
上述事實,被告人姜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案件查獲經過,被告人的供述,證人丁某某的證言、車輛查詢材料,車輛照片、證明,村委會證明,物證檢驗報告、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青島市黃島區司法局對被告人姜某某進行了調查評估,評估意見為:被告人姜某某符合社區矯正適用條件。
本院認為,被告人姜某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規,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侵犯了公共交通安全,擾亂了公共交通秩序,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及適用法律準確,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自愿認罪,可對其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姜某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及悔罪表現,其無重新犯罪危險,對其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無重大不良影響,依法可對其宣告緩刑。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財產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第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內,依法實行社區矯正)。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車邦國
審 判 員 黃惠芳
代理審判員 王德成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楊好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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