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黃刑初字第554號
——山東省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法院(2015-9-10)
(2015)黃刑初字第554號
公訴機關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國某某,務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青島市公安局黃島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山東省青島市黃島看守所。
辯護人李志祥,山東匯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以青黃島檢公刑訴(2015)41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國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后,于當日決定受理。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公訴機關以案件需要補充偵查為由,于2015年6月10日建議對本案延期審理,本院于當日決定對本案延期審理,2015年7月8日,公訴機關建議對本案恢復審理,本院于當日決定對本案恢復審理。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肖克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國某某及其辯護人李志祥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販賣毒品罪
2014年11月初的一天,王某某(另案處理)讓被告人國某某幫忙購買冰毒。后被告人國某某介紹王某某從劉某某(另案處理)處以3500元的價格購買了9克左右的冰毒。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4年10月份至2014年11月份期間,被告人國某某在青島市李滄區東方世佳小區其租房處,先后容留王某某吸食冰毒3次。
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查獲經過、戶籍證明、辨認筆錄、證人證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國某某販賣毒品,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款之規定,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應當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其有立功表現,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
被告人國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未提出辯解意見。
被告人國某某的辯護人李志祥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被告人國某某有立功表現,可對其從輕或減輕處罰;2、在販賣毒品犯罪中,被告人國某某系從犯,可對其從輕或減輕處罰;3、被告人國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當庭認罪態度較好,可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1、被告人國某某與王某某(已被判刑)相識,二人經常在一起吸毒。2014年6月份至9月份期間,被告人國某某亦多次從王某某處購買冰毒吸食。
2014年11月初的一天,王某某讓被告人國某某幫忙購買冰毒,后被告人國某某介紹王某某從劉某某(另案處理)處以人民幣3500元的價格購買了約9克冰毒。
2、2014年10月份至2014年11月份期間,被告人國某某在青島市李滄區東方世佳小區其租房處,先后容留王某某吸食冰毒3次。
另查明,2014年12月6日,被告人國某某到案后協助公安機關抓獲涉嫌販賣毒品犯罪嫌疑人劉某某。
上述事實,被告人國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受案登記表、查獲經過,證人王某某、成某某、唐某、劉某某的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辦案說明,行政處罰決定書,身份證明材料及被告人國某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國某某販賣毒品9克,情節嚴重,其行為侵犯了國家對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權利,擾亂了社會秩序,構成販賣毒品罪;被告人國某某提供場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侵犯了國家對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權利,擾亂了社會秩序,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國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及適用法律準確,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關于被告人國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國某某在販賣毒品犯罪中系從犯,可對其減輕處罰,被告人國某某有立功表現,可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國某某明知購毒者購買冰毒后可能用于販賣,仍幫助其購買,其與購毒者應構成販賣毒品的共同犯罪,在該次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從犯,可對其減輕處罰。被告人國某某到案后協助公安機關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現,可對其所犯販賣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分別從輕處罰。被告人國某某犯數罪,依法應對其數罪并罰。被告人國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可對其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國某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標準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財產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第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國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車邦國
審 判 員 黃惠芳
代理審判員 王德成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書 記 員 楊好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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