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黃刑初字第1061號
——山東省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法院(2015-9-22)
(2015)黃刑初字第1061號
公訴機關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個體。2011年10月27日因賭博被即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青島市第四看守所。
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以青黃島檢公刑訴(2015)130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焦宗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1、2013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于某某在其山東省即墨市家中,容留劉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3年9、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于某某居間介紹劉某某從被告人魯某某(未到案)手中以人民幣500元的價格購買甲基苯丙胺1克,并在即墨市家中,容留劉某某共同吸食劉某某購買的甲基苯丙胺,劉某某臨走前送給于某某0.2克甲基苯丙胺。
綜上,被告人于某某共容留他人吸毒共2次2人次。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并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發破案經過、戶籍證明、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辨認筆錄、鑒定意見、檢驗報告、行政處罰決定書、情況說明等證據。
被告人于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1、2013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于某某在其山東省即墨市的家中,容留劉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3年9、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于某某居間介紹劉某某從魯某某(未到案)手中以人民幣500元的價格購買甲基苯丙胺1克,并在其即墨市的家中,容留劉某某共同吸食劉某某購買的甲基苯丙胺,劉某某臨走前送給于某某0.2克甲基苯丙胺。
綜上,被告人于某某共容留他人吸毒共2次2人次。
上述事實,有書證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及發破案經過,證實被告人到案的經過情況;有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的身份情況;有被告人的供述、證人劉某某的證言,證明案發的經過情況;有辨認筆錄、鑒定意見、檢驗報告、行政處罰決定書等在案佐證。上述證據均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于某某的行為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于某某有劣跡,本院在量刑時酌情予以考慮。于某某到案后自愿認罪,酌情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十四日,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侯 風
審 判 員 張艷麗
代理審判員 郭 帥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楊 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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