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黃刑初字第515號
——山東省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法院(2015-9-30)
(2015)黃刑初字第515號
公訴機關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務工。因涉嫌故意傷害犯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青島市公安局黃島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山東省青島市黃島看守所。
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以青黃島檢公刑訴(2015)38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后,于當日決定受理。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公訴機關以案件需要補充偵查為由于2015年6月13日建議對本案延期審理,本院于當日決定對本案延期審理;2015年7月12日,公訴機關建議對本案恢復審理,本院于當日決定對本案恢復審理。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某與劉某某因追求韓某某,雙方發生感情糾葛。2014年5月3日晚上23時許,丁某某酒后持刀來到韓某某所在的青島XX有限公司225宿舍,與劉某某發生爭執,丁某某遂用刀子將劉某某腹部捅傷,經法醫鑒定,劉某某腹部刀刺傷致回腸破裂,其傷情為重傷二級。
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查獲經過,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鑒定意見,戶籍證明,被告人供述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丁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重傷二級,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丁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未提出辯解意見。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丁某某與被害人劉某某系同事關系,二人因追求韓某某的原因發生感情糾葛。2014年5月3日晚上23時許,丁某某酒后持刀來到韓某某所在的青島XX有限公司225宿舍,與劉某某發生爭執,在雙方撕扯過程中,丁某某用刀子將劉某某腹部捅傷,經法醫鑒定,劉某某腹部刀刺傷,致回腸破裂,其傷情為重傷二級。
在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害人劉某某與被告人丁某某就民事賠償部分自行達成和解協議,丁某某一次性賠償劉某某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50000元,劉某某對丁某某表示諒解,請求法院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上述事實,被告人丁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發破案經過,被害人劉某某的陳述,證人韓某某的證言,戶籍證明,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在本案審理期間,本院依法向吉林省柳河縣司法局社區矯正機構委托,對被告人丁某某進行了判前調查評估。社區矯正機構向本院提交了書面調查評估意見書,認為如對丁某某適用社區矯正,不會對其家庭和所在社區造成不利影響,同意對丁某某適用社區矯正。
本院認為,被告人丁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并致一人重傷,其行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權利,擾亂了社會秩序,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及適用法律準確,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某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及悔罪表現,其無重新犯罪危險,對其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無重大不良影響,依法可對其宣告緩刑。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緩刑考驗期限內,依法實行社區矯正)。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車邦國
審 判 員 黃惠芳
代理審判員 王德成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楊好麗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