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刑初字第838號
——山東省即墨市某某法院(2015-9-2)
(2015)即刑初字第838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即墨市某某檢察院。
被告人聶某某,無業。2000年5月16日因犯搶劫罪、盜竊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2008年9月10日因犯盜竊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抓獲,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現押于山東省青島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魯某,農民。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抓獲,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現押于山東省青島市第三看守所。
即墨市某某檢察院以即檢公刑訴(2015)76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聶某某、魯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即墨市某某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霞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聶某某、魯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聶某某、魯某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均觸犯了《中華某某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應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聶某某系主犯,被告人魯某系從犯,分別適用《中華某某共和國刑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被告人聶某某系累犯,適用《中華某某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并提供了受案登記表、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涉案物品價格認定書、發、破案經過、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
被告人聶某某、魯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聶某某糾合被告人魯某于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期間,到即墨市某某街道辦事處、某某街道辦事處、即墨市某某醫院等地,單獨或結伙盜竊作案5起,盜竊助力車、電動車、摩托車等物品,共計價值某某幣9721余元。其中,被告人聶某某參與盜竊作案5起,盜竊物品價值共計某某幣9721余元;被告人魯某參與盜竊作案4起,盜竊物品價值共計某某幣8997余元。
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被告人聶某某于2014年4月14日10時許,到即墨市某某街道辦事處某某小區某號樓1單元門口處,采取重新接線點火方式,盜竊田某停放在此處的紫紅色雅迪牌踏板助力車一輛。經物價鑒定,助力車價值某某幣724元。
2、被告人聶某某、魯某預謀盜竊后,于2014年5月10日15時許,駕駛摩托車到即墨市某某街道辦事處某某小區5號樓3單元門口處,由被告人魯某駕車望風,被告人聶某某采取重新接線點火方式,盜竊黃某停放在此處的藍色雅迪牌電動車一輛。經物價鑒定,助力車價值某某幣1669元。
3、被告人聶某某、魯某預謀盜竊后,于2015年3月16日19時許,駕駛摩托車到即墨市某某醫院外科病房樓門口東側,由被告人魯某駕車望風,被告人聶某某采取用“別子”撬別電鎖方式,盜竊王某乙停放在此處的紅色恒勝牌彎梁摩托車一輛。經物價鑒定,助力車價值某某幣707元。
4、被告人聶某某、魯某預謀盜竊后,于2015年3月29日19時許,駕駛摩托車到即墨市某某醫院內科病房樓南門西側,由被告人魯某駕車望風,被告人聶某某采取用“別子”撬別電鎖方式,盜竊宮某停放在此處的紫紅色廣本48Q彎梁摩托車一輛。經物價鑒定,助力車價值某某幣2634元。
5、被告人聶某某、魯某預謀盜竊后,于2015年4月13日19時30分許,到即墨市某某醫院內科病房樓南門口處,由被告人魯某望風,被告人聶某某采取用“別子”撬別電鎖方式,盜竊王某甲停放在此處的黑色大陽牌彎梁摩托車一輛。經物價鑒定,助力車價值某某幣3987元。案發后,摩托車被追繳發還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聶某某、魯某于2015年4月13日在其暫住處被抓獲歸案。
上述事實二被告人在庭審中亦無異議,且有經法庭質證、認證的受案登記表,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宮某、田某、黃某的陳述,證人邢某的證言,發、破案經過及抓獲證明,戶籍證明,搜查筆錄,扣押、發還物品清單,調取證據清單,刑事判決書,辨認筆錄及照片,涉案物品價格認定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公訴人針對二被告人的量刑事實,提出被告人聶某某系累犯,應予從重處罰;被告人魯某屬從犯,應予從輕處罰;二被告人自愿認罪、被告人魯某繳納罰金,可酌定從輕處罰;二被告人要求對其從輕處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聶某某、魯某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均構成盜竊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聶某某在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行完畢后,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應予從重處罰且不得假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聶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按照其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魯某起次要作用,屬從犯,予以從輕處罰。鑒于二被告人庭審中均能夠自愿認罪,被告人魯某繳納罰金,且部分贓物被追繳發還被害人,均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公訴人提出的量刑建議合理,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某某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聶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某某幣四千元,不得假釋。
(刑期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罰金未繳納,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個月內繳納。)
二、被告人魯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某某幣三千元。
(刑期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罰金已繳納。)
(以上二被告人之刑期均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三、隨案移送之作案工具別子一把,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某某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李明智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書記員 王蒙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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