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刑初字第192號
——山東省即墨市某某法院(2015-3-31)
(2015)即刑初字第192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即墨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農民。因犯故意傷害罪于2008年7月22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因犯販賣毒品罪于2011年8月16日被平度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因犯盜竊罪于2013年11月16日被萊西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不得假釋。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山東省青島市第一看守所。
即墨市人民檢察院以即公檢刑訴(2015)11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詐騙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28日向被告人送達了起訴書副本及訴訟權利告知書,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陳少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詐騙公私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定,應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為證明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出示了報案材料、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破案經過、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
被告人于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但辯稱是為了他人而詐騙周某甲的貨物。
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人于某某使用于為生的虛假姓名,以為其老板送禮、婚宴用煙、酒、茶為名,從周某甲、周某乙在即墨市某某街道辦事處某某村某某區經菅的某某商店內,多次騙取煙、酒、茶等物品,后將騙取的物品變賣揮霍。經物價鑒定,被騙物品共計價值人民幣107810元。被害人報案后,被告人于某某退賠贓款人民幣3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于某某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被害人周某甲、周某乙的陳述,證人王某的證言,監控截圖資料,辨認現場筆錄及照片,證明案發的時間、地點、經過;欠條及涉案物品價格鑒定意見書,證明被騙物品的價值;破案經過,證明被告人的到案情況;山東省萊西市人民法院(2013)西刑初字第471號刑事判決書,證明被告人于某某在被判處有期徒刑刑滿釋放后五年內又重新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刑罰之罪,系累犯;戶籍證明,證明被告人犯罪時已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上述證據經當庭質證、認證,足以證明被告人于某某犯詐騙罪的事實成立。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公訴機關針對被告人的量刑事實,提出被告人系累犯,應從重處罰;到案后認罪態度較好,建議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于某某使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構成詐騙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其犯詐騙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其系累犯,應從重處罰并不得假釋。鑒于其到案后自愿認罪,本院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于某某關于其系為他人而詐騙周某甲貨物的辯解意見,經查,被告人于某某在公安機關的供述、被害人的陳述、證人王某的證言,均不能證實王某參與詐騙,故其為了他人予以詐騙的辯解意見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不得假釋。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9年12月3日止。罰金未繳納,限于判決生效后三個月內全部付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 毅
人民陪審員 李成玉
人民陪審員 李世強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王蒙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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