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刑初字第525號
——山東省即墨市某某法院(2015-11-4)
(2015)即刑初字第525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即墨市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暨被害人)于某,農民。
訴訟代理人孫吉先,農民。
被告人矯某,農民。因涉嫌犯過失致人重傷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山東省青島市第一看守所。
即墨市人民檢察院以即檢公刑訴(2015)44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矯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15日向被告人送達了起訴書副本及訴訟權利告知書,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11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即墨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霞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訴訟代理人孫吉先及被告人矯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在審理期間,公訴機關建議延期審理一個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即墨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矯某過失致一人重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規定,應以過失致人重傷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并提供了受案登記表,發、破案經過,抓獲經過,被害人陳述,法醫鑒定等證據。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于某訴稱,被告人矯某過失致其重傷,要求矯某賠償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332434.35元,其中醫療費180000元、護理費11000元(110元×100天)、傷殘補助金78574.5元(17461元×15年×30%)、住院生活補助費860元(20元×43天)、后續治療費40000元、交通費2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
被告人矯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10時許,被告人矯某駕駛聯合收割機在即墨市普東鎮某村于某家玉米地中進行收割作業時,因觀察不周,將于某碾壓,致其右腕關節等處受傷。經鑒定,于某的身體損傷構成重傷二級。
被告人矯某案發后立即報警,將傷者送醫院治療,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矯某在庭審中亦無異議,且有受案登記表,發、破案經過,抓獲經過,法醫鑒定結論,被害人于某的陳述,戶籍證明材料等證據予以證實。上述證據均經當庭質證、認證,足以認定被告人矯某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成立。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公訴人針對被告人矯某的量刑事實,提出其自愿認罪,建議對被告人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矯某請求法庭對其從輕處罰。
另查明,被害人于某傷后在即墨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43天,花醫療費175817.13元,其因本案造成的其他經濟損失:鑒定費500元,住院伙食補助860元(20元×43天),護理費4950元(110元×45天),共計人民幣182127.13元。被告人矯某依付賠償款人民幣86000元。
上述事實有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交的病歷、醫療費單據等證據證實,經當庭質證,被告人無異議。
本院認為,被告人矯某過失致人重傷,其行為構成過失致人重傷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矯某犯過失致人重傷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納。鑒于矯某案發后立即報警,積極搶救傷者,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應視為自首,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公訴人提出的對被告人的量刑建議合理,本院予以采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賠償醫療費、住院生活補助費、護理費、誤工費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張的交通費、后續治療費,因未提交相關證據,傷殘補助金、后續治療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因無法律依據,均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矯某犯過失致人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
二、被告人矯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于某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182127.13元,已付人民幣8600元,余款于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付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田深
人民陪審員 李成玉
人民陪審員 范廣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書 記 員 周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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