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刑初字第956號
——山東省即墨市某某法院(2015-10-12)
(2015)即刑初字第956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即墨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務工。因犯搶劫罪于1990年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因犯故意傷害罪于1995年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月19日被本院判處拘役四個月。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審,同年10月8日經(jīng)本院決定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山東省青島市第一看守所。
即墨市人民檢察院以即檢刑訴(2015)91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人送達了起訴書副本及訴訟權利告知書,告知被告人適用簡易程序的法律規(guī)定,被告人王某承認自己所犯罪行,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并同意適用簡易程序。本院決定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開庭審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姜小潔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8月28日15時,在即墨市某飯店與于某因言語不和發(fā)生爭執(zhí),王某用掌摑于某致其左耳受傷。經(jīng)法醫(yī)鑒定,于某面部外傷后左耳鼓膜穿孔,經(jīng)過六周治療恢復后,復查左耳鼓膜仍可見穿孔,其身體損傷構成輕傷二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應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并提供了受案登記表,發(fā)、破案經(jīng)過,投案自首證明,被害人于某陳述,證人孫某、史某的證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法醫(yī)鑒定結論及病歷,本院(2011)即刑初字第113號刑事判決書,戶籍證明等證據(jù)予以證實。
被告人王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1月1日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
本案民事賠償部分雙方已自行和解。被害人于某對于被告人王某的行為表示諒解,不要求追究王某的刑事責任。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鑒于被告人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后仍不思悔改,再次故意犯罪,酌情予以從重處罰。鑒于該案發(fā)后投案自首,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諒解,依法予以從輕處罰。綜上,根據(jù)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手段、危害后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四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韓紅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書記員 張文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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