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刑初字第896號
——山東省即墨市某某法院(2015-10-27)
(2015)即刑初字第896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即墨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蘇某,務工。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抓獲,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山東省青島市第一看守所。
即墨市人民檢察院以即檢公刑訴(2015)83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蘇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1日向被告人送達了起訴書副本及訴訟權利告知書,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10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即墨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黃昱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蘇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蘇某無故毆打他人,情節惡劣,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之規定,應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并提供被告人供述與辯解、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鑒定意見等證據予以證實。
被告人蘇某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蘇某于2015年5月26日23時許,酒后到即墨市某辦事某村熊某乙經營的“某”足療店內,無故滋事,將熊某乙及閆某打傷,并將店內部分物品砸毀。后蘇某又到足療店對面馬某經營的“××堂”藥店處,將門口的燈箱損毀。經法醫鑒定,熊某乙、閆某身體損傷均構成輕微傷。經物價鑒定,被損毀物品價值人民幣1700余元。
案發后,被告人蘇某被當場抓獲。
本案民事賠償部分,被害人馬某放棄向被告人蘇某的賠償請求權。被告人蘇某賠償被害人熊某甲、閆某經濟損失人民幣28000元。被害人對于蘇某的行為表示諒解,不要求追究蘇某的刑事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蘇某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受案登記表,報案記錄,抓獲經過,發、破案經過,被害人熊某乙、閆某、馬某的陳述,證人栗某的證言,現場勘察筆錄及照片,辨認筆錄及照片,手機視頻一份,法醫鑒定結論及病歷,涉案物品價值認定書,戶籍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上述證據均經當庭質證、認證,足以證實被告人蘇某犯尋釁滋事罪的事實成立。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公訴機關根據本案的事實和證據,提出被告人蘇某案發后自愿認罪,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應依法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間從輕處罰。被告人蘇某請求法庭從輕處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蘇某無端尋釁,隨意毆打他人,致二人輕微傷,其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蘇某案發后自愿認罪,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符合有關法律規定,本院予以采納。綜上,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手段、危害后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蘇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韓紅星
人民陪審員 劉成愛
人民陪審員 陳正學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姜 娜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