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刑初字第932號
——山東省即墨市某某法院(2015-11-13)
(2015)即刑初字第932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即墨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甲,務工。因涉嫌犯職務侵占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山東省青島市第一看守所。
即墨市人民檢察院以即檢公刑訴(2015)88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甲犯職務侵占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3日向被告人送達了起訴書副本及訴訟權利告知書,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11月10日、11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即墨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少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陳某甲身為公司業務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有,數額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以職務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并提供被告人供述與辯解、證人證言、書證等證據予以證實。
被告人陳某甲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陳某甲于2012年5月份到青島某制品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后于2013年9月至12月間,該將從某縣某制品公司、某塑業包裝廠收回的貨款人民幣114157元非法占有,用于個人消費。具體事實如下:
1、被告人陳某甲于2013年10月28日、12月24日收到某塑業包裝廠支付的貨款97958元,交回公司40000元,余款57958元被陳某甲非法占有,用于個人消費。
2、被告人陳某甲于2013年11月27日收到某制品有限公司支付的貨款67580元,交回公司9581元,余款56199元被陳某甲非法占有,用于個人消費。
被告人陳某甲于2015年1月7日離開公司并更換手機號碼。
被告人陳某甲于2015年7月14日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
案發后,被告人陳某甲家人已將贓款全部退賠。被害單位對陳某甲的行為表示諒解,不要求追究其刑事責任。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本院依法委托福建省長樂市司法局對被告人陳某甲適用社區矯正對所居住社區影響進行調查評估。長樂市司法局調查評估意見為,建議適用社區矯正。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甲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受案登記表,發、破案經過,抓獲經過,報案材料,被害人陳某乙的陳述,證人趙某、駱某、林某、邱某等人的證言,青島某品有限公司營業執照復印件、勞動保險查詢截圖,勞動合同復印件,對賬單、銀行交易明細,收款收據復印件,調查評估意見書,戶籍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上述證據均經當庭質證、認證,足以證實被告人陳某甲犯職務侵占罪的事實成立。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公訴機關根據本案的事實和證據,提出被告人陳某甲案發后投案自首,積極退贓并取得諒解,應依法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陳某甲請求法庭從輕處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甲利用擔任青島某制品有限公司業務員之機,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應由青島某制品有限公司收取的貨款非法占為己有,其行為構成職務侵占罪,應予懲處。鑒于被告人陳某甲案發后投案自首,積極退贓并取得諒解,犯罪情節較輕,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經判前社會調查判處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并宣告緩刑。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符合有關法律規定,本院予以采納。綜上,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手段、危害后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甲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韓紅星
人民陪審員 劉成愛
人民陪審員 陳正學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姜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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