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刑初字第442號
——山東省青島市李滄區人民法院(2015-10-14)
(2015)李刑初字第442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青島市李滄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阿某甲。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山東省青島市第一看守所。
山東省青島市李滄區人民檢察院以青李滄檢公刑訴(2015)40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阿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青島市李滄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潔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阿某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5月31日17時許,被告人阿某甲因瑣事與陳某發生糾紛后,用磚頭將陳某頭部砸傷。經鑒定:陳某之損傷屬輕傷二級。
公訴機關當庭提交了發破案經過,被告人供述及辯解,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書證,鑒定意見,辨認筆錄及戶籍證明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阿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阿某甲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且認罪。
經審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17時許,被告人阿某甲酒后在青島市李滄區天水路中鐵建工集團青島工程公司工地生活區院內,因瑣事與陳某發生糾紛,后阿某甲用磚頭將陳某頭部砸傷。經法醫鑒定:陳某枕部損傷屬輕傷二級。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受案登記表,發破案經過,抓獲經過,門診病歷,戶籍證明;證人周某、秦某、王某、阿某乙、阿于日呷的證言及周某、秦某、王某的辨認筆錄;被害人陳某的陳述;被告人阿某甲的供述、辨認筆錄及指認現場照片;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書等證據。
本院認為,被告人阿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二級,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予依法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阿某甲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阿某甲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罪行,對其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阿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刁政文
人民陪審員 章建國
人民陪審員 畢彩霞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崔云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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