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刑初字第453號
——山東省青島市李滄區人民法院(2015-10-13)
(2015)李刑初字第453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青島市李滄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田某甫,無業。因犯盜竊罪于2007年9月14日被山東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8月4日減刑釋放;因盜竊于2010年3月17日被青島市勞動教養委員會決定勞動教養一年;因犯盜竊罪于2012年12月28日被原山東省膠南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2013年3月10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山東省青島市第一看守所。
山東省青島市李滄區人民檢察院以青李滄檢公刑訴(2015)42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田某甫犯盜竊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青島市李滄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潔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田某甫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10月至2015年3月間,被告人田某甫分別在青島市李滄區、嶗山區、城陽區多次入戶盜竊財物。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提交了發破案經過,被告人供述及辯解,證人證言,書證,物證,勘驗、辨認筆錄,視聽資料及戶籍證明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田某甫多次入戶盜竊公私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該系累犯,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
被告人田某甫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且認罪。
經審理查明,1.2013年10月初的一天19時許,被告人田某甫預謀盜竊后,至青島市李滄區九水東路401醫院北院區家屬樓8號樓三單元,該沿護欄及空調室外機爬至301戶,用螺絲刀撬開南側窗戶進入室內,竊得尤某手表2塊、茅臺酒10瓶、雪佛蘭車鑰匙2把及雷諾車鑰匙1把。后該持車鑰匙至小區地下停車場,將尤某停放在停車場內的雷諾牌科雷傲2488CC型汽車盜走(價值人民幣141671元)。該車已追繳發還。
2.2015年1月27日19時許,被告人田某甫預謀盜竊后,至青島市李滄區海岸華府9號樓二單元102戶,用剪鉗將該戶南側窗戶防盜網剪斷進入室內,竊得張某乙7條將軍牌香煙(共價值567元人民幣)及頭飾、手鐲、耳環等物品。
3.2015年3月1日20時許,被告人田某甫預謀盜竊后,至青島市李滄區和達和城小區25號樓一單元,通過防護網爬至201戶,用螺絲刀將該戶南側窗戶撬開進入室內,竊得紀某蘋果牌4S型手機1部、蘋果牌平板電腦1部。
4.2015年3月2日20時許,被告人田某甫預謀盜竊后,至青島市李滄區四流中支路9號勝利花園小區11號樓一單元102戶,用木棍撬開南側窗戶進入室內,竊得張某甲蘋果牌平板電腦1部、導航儀1部、飛利浦牌剃須刀1個。
5.2015年2月中旬的一天19時許,被告人田某甫預謀盜竊后,至青島市城陽區厚德森林國際小區8號樓二單元102戶,用螺絲刀將該戶窗戶撬開后進入室內,竊得陳某甲華碩牌i7300型筆記本電腦1部及玉石吊墜1個(價值人民幣2900元)。該吊墜已追繳發還。
6.2015年2月下旬的一天19時許,被告人田某甫預謀盜竊后,至青島市城陽區水清木華小區59號樓二單元101戶,從南側窗戶進入室內,竊得張某丙人民幣400余元、吊墜1個(價值人民幣35元)、紀念幣20余枚、耳環1對及獎章等物品。
7.2015年2月下旬的一天19時許,被告人田某甫預謀盜竊后,至青島市城陽區正陽路貴爵公寓2號樓二單元,順水管爬至202戶,用螺絲刀將該戶西側窗戶撬開進入室內,竊得李某海信牌液晶電視機1臺(價值人民幣3439元)、聯想牌筆記本電腦1部。該電視機現已追繳發還。
8.2015年3月初的一天20時許,被告人田某甫預謀盜竊后,至青島市城陽區山水嘉園小區6號樓二單元,該沿1樓陽臺爬至202戶,用螺絲刀撬開該戶南側窗戶進入陽臺,后發現該戶裝有監控,遂逃離。
9.2014年11月21日19時許,被告人田某甫預謀盜竊后,至青島市嶗山區東城國際南小區12號樓三單元102戶,用螺絲刀將該戶西側窗戶撬開進入室內,竊得牛某蘋果牌臺式電腦1部、蘋果牌平板電腦1部。
10.2015年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田某甫預謀盜竊后,至青島市嶗山區東城國際南小區22號樓三單元102戶,用螺絲刀將該戶西側窗戶撬開進入室內,竊得戚某東芝牌筆記本電腦1部、紫砂壺1個(價值人民幣18元)以及木質手串等飾品。
11.2015年1月31日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田某甫預謀盜竊后,至青島市嶗山區東海東路79號金都碧海山莊11號別墅,用螺絲刀將該戶東側窗戶撬開進入室內,竊得衣長江茅臺酒10瓶、紅酒20瓶。
12.2015年3月3日19時許,被告人田某甫預謀盜竊后,至青島市嶗山區山水名園小區二期29號樓一單元101戶,從北側窗戶進入該戶,竊得黃某聯想牌筆記本電腦1部、蘋果牌平板電腦1部、聯想牌平板電腦1部、松下數碼相機1部、人民幣6500元、鉆石耳釘2對、白金項鏈1條、彩金項鏈1條、白金戒指1枚、金幣1個、銀幣1個、玉佩1個、珍珠項鏈2條、象牙章1對、飛亞達牌手表1塊等。
2015年5月8日,民警在山東省滕州市將被告人田某甫抓獲。
綜上,被告人田某甫共盜竊12次,盜竊財物多宗(價值人民幣148630元)、現金人民幣6900元,共計人民幣155530元。
上述事實有經當庭舉證、質證的發破案經過,調取證據清單,扣押、發還物品清單及照片,車輛車架號拓印、被盜搶車輛信息等,QQ郵箱郵件,情況說明,山東省膠南市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刑滿釋放證明,戶籍證明,監控視頻;證人尤某、紀某、張某甲、陳某甲、李某、陳某乙、牛某、戚某、衣長江、黃某、柳某的證言,證人張某乙、張某丙、田某、劉某甲、劉某乙、鄒某、呂某的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證人高某的辨認筆錄、照片;被告人田某甫的供述、辨認筆錄及照片;現場勘驗筆錄、現場平面圖及照片,珠寶檢驗結果,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及鑒定意見通知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田某甫多次入戶盜竊公私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田某甫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系累犯,應從重處罰,且不得假釋;其到案后能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田某甫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不得假釋。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22年8月9日止。罰金限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 強
人民陪審員 章建國
人民陪審員 畢彩霞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郭 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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