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刑初字第449號
——山東省青島市李滄區人民法院(2015-10-16)
(2015)李刑初字第449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青島市李滄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于某,無業。2000年3月因犯尋釁滋事罪被原青島市四方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12月30日因犯販賣毒品罪被青島市李滄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2014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青島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金某甲,無業。1991年10月因犯流氓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1992年6月因擾亂社會治安秩序被勞動教養一年;2008年5月7日因擾亂社會治安秩序被勞動教養一年三個月(所外執行)。2014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青島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柯某(冒用名周婷)。2012年7月19日因吸毒被青島市公安局市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青島市第三看守所。
辯護人王延韋華,山東華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劉某,無業。1991年6月因盜竊被勞動教養三年;1994年7月25日因犯流氓罪被青島市李滄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5月24日因吸毒被青島市公安局市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現押于青島市第一看守所
山東省青島市李滄區人民檢察院以青李滄檢公刑訴(2015)42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于某犯販賣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金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柯某犯販賣毒品罪,被告人劉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青島市李滄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麻曉青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于某、金某甲、被告人柯某及辯護人王延韋華、被告人劉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于某于2014年11月間販賣給金某甲冰毒1.5克,于同年11月、12月間2次容留金某甲吸毒。被告人金某甲于2014年12月間2次容留于某吸毒。被告人柯某分別于2014年12月間3次販賣給劉某冰毒共計2.4克,被告人劉某于2014年12月間3次容留柯某吸毒,容留趙某(另案處理)吸毒1次。
為證實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發破案經過,書證,物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辨認筆錄及戶籍證明等。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于某販賣毒品(1次,約1.5克)、容留他人吸毒,其行為分別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條,應當以販賣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該系毒品再犯,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數罪并罰,于某因涉嫌販毒被抓后,到案后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實,系自首。被告人金某甲容留他人吸毒,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應當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該協助公安機關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八條。被告人柯某販賣毒品(3次,約2.4克),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劉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應當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該協助公安機關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八條,其因吸毒被抓,到案后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實,系自首。
被告人于某、金某甲、劉某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均沒有異議,且認罪。
被告人柯某辯解稱其不知道是犯罪,未獲利,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均沒有異議。
被告人柯某的辯護人的主要辯護意見是:柯某是應劉某要求而販毒,具有被動性,社會危害性較小;柯某無獲利;公訴機關未查清柯某的上線,無法查實其販賣毒品的次數,且販賣毒品3次未必必然構成情節嚴重。望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1、2014年11月底的一天18時許,劉某電話聯系金某甲讓其幫助購買冰毒,金某甲遂電話聯系被告人于某購買,后劉某至青島市市北區太康家園6號樓五單元402戶金某甲家中,交給其毒資400元,后于某駕車至金某甲居住的市北區太康家園6號樓五單元樓下,金某甲下樓在于某所駕車中將毒資人民幣400元交與于某,購得冰毒約0.8克,后金某甲將該冰毒交給劉某。
于某被民警抓獲時,從其身上查獲白色晶體1包,經鑒定,重0.7克,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15時許,被告人于某在市北區周口路康居公寓6號樓1101戶提供冰毒及吸毒工具,容留金某甲共同吸食毒品。
3、2014年12月初的一天18時許,被告人于某在市北區周口路康居公寓6號樓1101戶提供冰毒及吸毒工具,容留金某甲共同吸食毒品。
4、2014年12月上旬的一天16時許,被告人金某甲在其位于市北區太康家園6號樓五單元402戶的家中,提供吸毒工具,容留于某共同吸食毒品,冰毒由于某提供。
5、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16時許,被告人金某甲在其位于市北區太康家園6號樓五單元402戶的家中,提供吸毒工具,容留于某共同吸食毒品,冰毒由于某提供。
金某甲被民警抓獲時,從其處查獲白色晶體1包,經鑒定,重0.2克,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6、2014年12月13日18時許,被告人劉某和被告人柯某一起至劉某位于市北區海岸路海岸馨苑小區6號樓二單元1306戶的家中,期間劉某向柯某提出欲購買冰毒并交與柯某毒資人民幣300元,柯某外出取得冰毒0.8克并返回劉某家中,將冰毒交給劉某,后二人在該處共同吸食了部分冰毒。
7、2014年12月15日18時許,被告人劉某和被告人柯某一起至劉某位于市北區海岸路海岸馨苑小區6號樓二單元1306戶的家中,期間劉某向柯某提出欲購買冰毒并交與柯某毒資人民幣300元,柯某外出取得冰毒0.8克并返回劉某家中,將冰毒交給劉某,后二人在該處共同吸食了部分冰毒。
8、2014年12月17日18時許,被告人劉某和被告人柯某一起至劉某位于市北區海岸路海岸馨苑小區6號樓二單元1306戶的家中,期間劉某向柯某提出欲購買冰毒并交與柯某毒資人民幣300元,柯某外出取得冰毒0.8克并返回劉某家中,將冰毒交給劉某,后二人在該處共同吸食了部分冰毒。
9、2014年12月13日11時許,被告人劉某在其位于市北區海岸路海岸馨苑小區6號樓二單元1306戶的家中,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容留趙某(另案處理)共同吸食冰毒。
綜上,被告人于某販賣毒品1次、容留他人吸毒2次;被告人金某甲容留他人吸毒2次;被告人柯某販賣毒品3次;被告人劉某容留他人吸毒4次。
上述事實,有經當庭舉證、質證的受案登記表及發破案經過,情況說明,搜查證及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及照片,提取筆錄,拘留證,房產證復印件,吸毒人員動態管控詳細信息表,勞動教養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青島市李滄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常住人口信息查詢表;證人金某乙、王某的證言,證人趙某的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被告人于某、金某甲、柯某、劉某的供述及辨認筆錄、照片;現場檢測報告書,毒品檢驗報告及鑒定意見通知書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于某販賣毒品(1次,約1.5克)、構成販賣毒品罪;其容留他人吸毒,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其一人犯兩罪,應予數罪并罰;該曾因販賣毒品被判刑,系毒品再犯,應從重處罰。被告人金某甲、劉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為均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柯某販賣毒品(3次,約2.4克),情節嚴重,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均成立。被告人于某因涉嫌販賣毒品被抓后,到案后如實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實,系自首。被告人金某甲到案后協助公安機關抓獲被告人于某,系立功。被告人劉某因吸毒被抓,到案后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實,系自首;并協助公安機關抓獲被告人金某甲,系立功。被告人于某、金某甲、柯某、劉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均可以從輕處罰。針對被告人柯某的辯解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本院在量刑時均予以考慮。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標準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罰金人民幣三千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罰金限于判決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被告人金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罰金限于判決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被告人柯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罰金限于判決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被告人劉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罰金限于判決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 強
人民陪審員 章建國
人民陪審員 畢彩霞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郭 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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