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刑初字第460號
——山東省青島市李滄區人民法院(2015-10-14)
(2015)李刑初字第460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青島市李滄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候某,系青島市南嶺三路石子廠職工。因涉嫌犯過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7月8日被青島市李滄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山東省青島市李滄區人民檢察院以青李滄檢公刑訴(2015)43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候某犯過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青島市李滄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孫玉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候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9月5日16時30分許,被告人候某在青島市南嶺三路15號乙石子廠內操控輪式裝載機(鏟車)時,因觀察不周將熊某丙撞倒后碾壓致死。經鑒定,熊某丙系巨大鈍性外力作用致創傷性休克死亡。公訴機關提交了受案登記表、發破案經過、抓獲經過,協議、收條,叉車合格證,情況說明,戶口簿、戶籍證明;證人熊某甲、熊某乙、姜某、袁某的證言;被告人候某的供述;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報告;現場勘驗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案發現場視頻光盤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候某過失致一人死亡,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應當以過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候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且認罪。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一致。另查明,案發后,青島市南嶺三路石子廠姜某撥打電話報警,被告人候某明知他人報警仍在現場等候處理。2014年9月11日,青島市南嶺三路石子廠姜某與被害人熊某丙的親屬達成賠償協議,賠償各項經濟損失共計幣22萬元,且已履行完畢。
本院認為,被告人候某的行為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候某明知他人報警仍在現場等候處理,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自首,對其可減輕處罰。根據被告人候某的犯罪情節及悔罪表現,其再犯罪的危險性較小,宣告緩刑對其所居住的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對其宣告緩刑,并交被告人所在社區矯正組織依法實行社區矯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候某犯過失致人死亡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刁政文
人民陪審員 章建國
人民陪審員 畢彩霞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崔云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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