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刑初字第477號
——山東省青島市李滄區人民法院(2015-11-6)
(2015)李刑初字第477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青島市李滄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某,男,漢族,初中文化,青島市李滄區九水路依城小廚飯店廚師,戶籍所在地山東省平度市。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山東省青島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張某某,無業。因犯強奸罪于2008年1月9日被萊西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8月31日被假釋,假釋考驗期限至2012年10月8日止;因犯盜竊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山東省莒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山東省青島市第一看守所。
山東省青島市李滄區人民檢察院以青李滄檢公刑訴(2015)45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某、張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青島市李滄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衣婭妹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某、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12月24日23時許,被告人劉某某糾集閆家順(另案處理)、被告人張某某毆打張某,張某某用砍刀將張某砍傷,致張某重傷。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發、破案經過,被告人供述及辯解,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書證,鑒定意見及戶籍證明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某某、張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重傷二級、輕傷一級及輕微傷,其行為均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某系累犯,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
被告人劉某某、張某某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均無異議且認罪,但認為被害人的傷情只構成重傷二級,不構成輕傷一級。
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23時許,被告人劉某某與朋友在青島市李滄區西山一路8號“高老大特色菜館”吃飯期間,與張某等人發生爭執,后劉某某糾集閆家順(在逃)、被告人張某某持砍刀至“高老大特色菜館”門口,劉某某向張某某指明張某系毆打對象,張某某遂用砍刀將張某右手、左腿膝蓋處砍傷,后劉某某、張某某等人逃離現場。經鑒定:被鑒定人張某右手損傷構成輕微傷;左膝部外側至左腘窩裂傷深達骨質,致左膝關節股骨外髁及脛骨平臺骨折,構成輕傷一級,該裂傷致左腓總神經斷裂,愈合后左小腿肌力下降,致左踝關節活動功能喪失50%以上,構成重傷二級。
2015年2月3日,被告人劉某某被警方抓獲;同年2月25日,被告人張某某被警方抓獲。
上述事實有經當庭舉證、質證的受案登記表、發破案經過,搜查證、搜查筆錄及照片,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及扣押筆錄,調取證據通知書,劉某某的手機詳細話單,戶籍證明,犯罪檔案資料,情況說明,被害人的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手術簡要經過,山東省莒縣人民法院判決書,在逃人員登記信息表;證人魏某的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證人郝某的證言;被害人張某的陳述;被告人劉某某、張成全的供述、親筆供詞、辨認筆錄及照片;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對傷情認定的情況說明及鑒定結論通知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張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重傷二級、輕傷一級及輕微傷,其行為均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予處罰。公訴機關指控成立。被告人劉某某、張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罪行,均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某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系累犯,應從重處罰,且不得假釋。針對兩被告人的“被害人的傷情只構成重傷二級,不構成輕傷一級”辯解,經查,法醫鑒定書及有關傷情的情況說明,證實被害人的傷情構成重傷二級、輕傷一級及輕微傷,故對該辯解,本院均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八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9年2月3日止。)
被告人張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不得假釋。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20年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 強
人民陪審員 章建國
人民陪審員 胡 雪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書 記 員 郭 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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