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刑初速字第64號
——山東省青島市李滄區人民法院(2015-10-26)
(2015)李刑初速字第64號
被告人
基本情況
姓名
臧某某
民族
漢族
性別
男
此前所受法律處罰時間、事由
無
公訴機關
指控情況
公訴機關
青島市李滄區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文號
青李滄檢公刑速訴(2015)448號
指控事實
1、2014年7月下旬的一天16時許,被告人臧某某將其駕駛的魯B×××××號別克轎車停至青島市李滄區百通馨苑六區門前馬路處,在該車內容留曲壽勝(已被判刑)吸食毒品。
2、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14時許,被告人臧某某將其駕駛的魯B×××××號別克轎車停至青島市李滄區世園大道與賓川路路口處世園大道南側,在該車內容留曲壽勝吸食毒品。
3、2015年3月10日14時許,被告人臧某某在其工作居住的位于青島市嶗山區深圳路東側、株洲路北側一工地的活動板房內容留王鵬(已被判刑)、畢曉德(另案處理)吸食毒品。
指控罪名
容留他人吸毒罪
量刑建議
被告人臧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罪行,可從輕處罰,建議判處五個月以上拘役七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被告人
意見
被告人臧某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
查明事實
本院查明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一致。
判決理由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臧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
判決結果
被告人臧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罰金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
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權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張同雨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劉 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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