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刑初速字第62號
——山東省青島市李滄區人民法院(2015-10-15)
(2015)李刑初速字第62號
被告人
基本情況
姓名
谷某某
民族
漢族
性別
男
此前所受法律處罰時間、事由
無
公訴機關
指控情況
公訴機關
青島市李滄區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文號
青李滄檢公刑速訴(2015)439號
指控事實
2015年3月10日23時55分許,被告人谷某某醉酒駕駛冀D×××××號小型轎車載被害人劉文強沿青島市李滄區巨峰路南向北行駛至君峰路櫻花園小區門前處時,其車右前側與劉濤停放在巨峰路東側路邊的魯B×××××號重型半掛牽引車(掛車:魯B×××××)左側相刮,后又與馬萬眾停放的魯G×××××號重型半掛牽引車(掛車:冀D×××××掛)后尾相撞,致車輛損壞,劉文強受傷,后劉文強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經法醫鑒定,劉文強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顱腦損傷死亡。經檢測,在送檢的谷某某血液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215mg/100ml,系醉酒。
經青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李滄大隊認定:谷某某駕駛車輛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二款,劉濤、馬萬眾駕駛車輛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條第二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一條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谷某某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劉濤、馬萬眾承擔事故次要責任,劉文強不承擔事故責任。
指控罪名
交通肇事罪
量刑建議
被告人谷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積極賠償被害人近親屬損失,并取得諒解,可從輕處罰,建議判處十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緩期執行。
被告人
(辯護人)
意見
被告人谷某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辯護人提出被告人谷某某如實供述、已賠償被害人近親屬損失并取得諒解,請求對其從輕處罰等辯護意見。
本院
查明事實
本院查明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一致。
判決理由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六條。
判決結果
被告人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權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張同雨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劉 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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