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刑初速字第68號
——山東省青島市李滄區人民法院(2015-11-4)
(2015)李刑初速字第68號
被告人
基本情況
姓名
楊某某
民族
漢族
性別
男
此前所受法律處罰時間、事由
無
公訴機關
指控情況
公訴機關
青島市李滄區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文號
青李滄檢公刑訴(2015)457號
指控事實
1、2015年5月31日7時許,被告人楊某某預謀盜竊后至青島市李滄區重慶中路1009號青島偲邁特工業設備有限公司,從窗戶進入該公司車間,盜竊該公司不銹鋼冷阱3個(價值共計人民幣4500元)、不銹鋼小側板5個(價值共計人民幣2000元)、不銹鋼大側板4個(價值人民幣2000元)、不銹鋼小擱板2個(價值共計人民幣2200元)、不銹鋼板30斤。
2、2015年6月13日7時許,被告人楊某某預謀盜竊后至青島市李滄區重慶中路1009號青島偲邁特工業設備有限公司,從窗戶進入該公司車間,盜竊該公司不銹鋼大側板4個(價值共計人民幣2000元)、不銹鋼小擱板5個(價值共計人民幣5500元)、不銹鋼大擱板2個(價值共計人民幣6400元)、鋁板1張,拉絲機1個。
指控罪名
盜竊罪
量刑建議
被告人楊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賠償被害人單位損失,并取得諒解,可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楊某某六個月以上十一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被告人
(辯護人)
意見
被告人楊某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辯護人提出被告人認罪態度好、主動退賠,請求對其從輕處罰等辯護意見。
本院查明事實
本院查明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楊某某的親屬代被告人退賠給被害單位人民幣20000元,被害單位對楊某某表示諒解,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判決理由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楊某某犯盜竊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被告人楊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罪行,對被害單位積極賠償并取得諒解,對其可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楊某某的犯罪情節及悔罪表現,其再犯罪的危險性較小,宣告緩刑對其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宣告緩刑,并交付社區進行矯正。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條。
判決結果
被告人楊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罰金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權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張同雨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書記員 劉 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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