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刑初速字第66號
——山東省青島市李滄區人民法院(2015-11-4)
(2015)李刑初速字第66號
被告人
基本情況
姓名
侯某某
民族
漢族
性別
男
此前所受法律處罰時間、事由
無
公訴機關
指控情況
公訴機關
青島市李滄區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文號
青李滄檢公刑速訴(2015)455號
指控事實
1、2015年6月初的一天20時許,被告人侯某某在其位于青島市李滄區四流中路273號13號樓四單元603戶住處內,容留趙偉超、王珍漢(另案處理)吸食毒品。
2、2015年6月7日,被告人侯某某在其位于青島市李滄區四流中路273號13號樓四單元603戶住處內,容留孫鑫(另案處理)、趙偉超吸食毒品。
3、2015年6月9日,被告人侯某某在其位于青島市李滄區四流中路273號13號樓四單元603戶住處內,容留孫鑫、趙偉超吸食毒品。
指控罪名
容留他人吸毒罪
量刑建議
被告人侯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可從輕處罰,建議判處六個月以上八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被告人
(辯護人)
意見
被告人侯某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辯護人提出被告人認罪態度好,沒有犯罪前科,請求對其從輕處罰等辯護意見。
本院
查明事實
本院查明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一致。
判決理由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
判決結果
被告人侯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
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權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張同雨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書記員 劉 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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