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刑初速字第67號
——山東省青島市李滄區人民法院(2015-11-4)
(2015)李刑初速字第67號
被告人
基本情況
姓名
杜某某
民族
漢族
性別
男
此前所受法律處罰時間、事由
2014年7月3日因毆打他人、吸毒被青島市公安局李滄分局行政處罰。
公訴機關
指控情況
公訴機關
青島市李滄區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文號
青李滄檢公刑速訴(2015)460號
指控事實
1、2015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杜某某將其駕駛的魯B×××××號轎車停放在青島市李滄區寶龍戴斯酒店對面停車場,后容留王飛(已被行政處罰)在車內吸食毒品。
2、2015年7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杜某某將其駕駛的魯B×××××號轎車停放在青島市李滄區寶龍戴斯酒店對面停車場,后容留王飛在車內吸食毒品。
3、2015年7月26日19時許,被告人杜某某將其駕駛的魯B×××××號轎車停放在青島市李滄區寶龍戴斯酒店對面停車場,后容留王飛在車內吸食毒品。
4、2015年8月8日17時許,被告人杜某某將其駕駛的魯B×××××號轎車停放在青島市李滄區向陽路李村大集橋下,后容留王飛在車內吸食毒品。
指控罪名
容留他人吸毒罪
量刑建議
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可從輕處罰,建議判處四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拘役,并處罰金。
被告人
意見
被告人杜某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
查明事實
本院查明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一致。
判決理由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
判決結果
被告人杜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拘役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
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權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張同雨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書記員 劉 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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