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刑初字第23號
——山東省青島市李滄區人民法院(2015-9-17)
(2015)李刑初字第23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青島市李滄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
辯護人吳飛雄,山東清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青島市李滄區人民檢察院以青李滄檢刑訴(2014)54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搶劫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青島市李滄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玉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辯護人吳飛雄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1、2007年7月13日11時許,被告人王某甲與曹某(已判刑)預謀搶劫后,糾集馮廣西(另案處理),由王某甲至島汽車北站,以搭乘摩托車為名將張某甲騙至青島市李滄區劉家村,在村內等候的曹某將張某甲摔倒,并持刀威逼、踢踹張某甲,后王某甲、曹某、馮廣西將張某甲的摩托車一輛、手機一部及現金人民幣130元、韓幣1千元、美元1元搶走。
2、2007年7月14日6時許,被告人王某甲與曹某預謀搶劫后,至青島農業大學附近搭乘仇某的摩托車,將其騙至青島市李滄區劉家村村內實施搶劫,仇某反抗,曹某即掏出隨身攜帶的匕首威脅仇某,并將仇某壓于身下,使仇某不能反抗,后曹某、王某甲一起將仇某的眾星牌ZX125-7型二輪摩托車一輛(價值人民幣3656元)及摩托羅拉牌V690型手機一部(價值人民幣559元)搶走。
公訴機關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發破案經過,被告人供述及辯解,證人證言,書證,物證,鑒定意見及戶籍證明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脅方法搶劫公私財物,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之規定,應當以搶劫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王某甲辯稱未參與起訴書指控的第二筆搶劫犯罪,對起訴書指控的第一筆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的主要辯護意見是:1、被告人王某甲只參與起訴書指控的第一筆搶劫犯罪,起訴書指控王某甲參與第二筆搶劫犯罪的證據不足;2、被告人王某甲的出生時間是1989年12月10日,犯罪時不滿18周歲,系未成年人犯罪;3、被告人王某甲主動投案,如實供述罪行,在取保候審期間未刻意躲避公安機關,系自首;4、被告人王某甲無前科劣跡,認罪態度好。
經審理查明,2007年7月13日11時許,被告人王某甲與曹某(已判刑)預謀搶劫后,曹某糾集馮廣西(另案處理)在青島市李滄區劉家村內等候,王某甲至青島汽車北站,搭乘張某甲的摩托車至青島市李滄區劉家村,當張某甲駕車載王某甲行至劉家村時,在此等候的曹某將張某甲摔倒,并持刀威逼、踢踹張某甲,張某甲不敢反抗,后王某甲、曹某、馮廣西將張某甲的新大洲本田牌125型二輪摩托車(價值人民幣1950元)、諾基亞牌3108型手機一部(價值人民幣242元)、及現金人民幣130元、韓幣1千元、美元1元搶走。案發后,摩托車及美元已被追繳發還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的父親王學師、母親馬嬋娟于1987年12月9日登記結婚,馬嬋娟于1987年12月18日將戶口遷入曹縣桃源集鎮王舉人莊行政村,于1989年12月10日生育王某甲。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發破案經過、到案經過,扣押及發還物品文件清單及照片,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情況說明,刑事判決書,在逃人員登記/撤銷表,結婚證原件,證人耿某甲提供的照片復印件,戶籍證明;證人曹某的證言、辨認筆錄及指認現場照片,證人張某甲、仇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人馮某、徐某、張某乙、耿某甲、戶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菜某某、韓某、耿某乙、馬某、王某戊的證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辨認筆錄及指認現場照片;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等證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用為目的,采取暴力、脅迫方法劫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應予依法懲處;該犯罪時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對其應減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曹某、馮廣西搶劫張某甲財物的事實清楚,本院予以支持;指控王某甲伙同曹某搶劫仇某財物的事實,經查,同案犯曹某曾供述該筆事實是與王某甲一起搶劫的,后又供述是與“黑子”一起搶劫的,被害人仇某曾辨認出王某甲、曹某就是搶劫其財物的人,后又稱因時隔多年難以辨明行兇者樣貌,且王某甲對該筆搶劫事實一直未予供認,王某甲參與該筆搶劫的事實不能排除合理懷疑,在現有證據既無法證實、亦無法證偽的兩難局面下,根據疑罪從無原則和證據裁判規則,對公訴機關指控的該筆犯罪,本院不予支持。公訴機關指控王某甲犯罪時已滿十八周歲,經查,山東省曹縣桃源集鎮大寨中學及五大莊小學證明證實,王某甲出生于1989年12月,證人王某丁、王某乙證實二人系王某甲所在村的原書記和委員,王某甲出生于1989年12月10日,二人在王某甲填報戶口時幫其改寫為1985年12月10日,證人韓某、菜金花證實二人系王某甲的接生人員,王某甲出生于1989年12月10日,證人耿某甲證實該系王某甲的小學語文老師,王某甲出生的時間是1988年或1989年,證人王某丙、戶國潘、耿某乙均證實,他們與王某甲系同學關系,他們均系1988年或1989年出生,另據常理,王某甲出生的時間應在其父母結婚登記之后,根據上述證據,應當認定王某甲出生于1989年12月10日,系未成年人犯罪,對公訴機關指控王某甲犯罪時已滿十八周歲,本院不予支持。關于被告人王某甲的辯護人所提王某甲系自首的辯護意見,經查,王某甲主動投案后被采取了取保候審措施,該在取保候審期間更換手機,未主動到公安機關報告備案,致使公安機關無法聯系到王某甲,后公安機關將其列為網上逃犯并抓獲,王某甲的行為違反了取保候審期間“在傳訊時及時到案”等相關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首,故對辯護人的此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關于王某甲辯稱未參與起訴書指控的第二筆搶劫犯罪及其辯護人所提王某甲只參與第一筆搶劫犯罪,指控的第二筆搶劫犯罪證據不足,王某甲犯罪時不滿18周歲,系未成年人犯罪,無前科劣跡,認罪態度好的辯護意見,經查屬實,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罪行,對其可從輕處罰;該積極繳納罰金,對其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罰金已繳納)。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二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刁政文
人民陪審員 章建國
人民陪審員 畢彩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崔云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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