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刑初字第445號
——山東省青島市李滄區人民法院(2015-9-25)
(2015)李刑初字第445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青島市李滄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無業。1990年因犯強奸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年;1995年因盜竊被勞動教養三年;1998年因盜竊被勞動教養兩年;2000年因盜竊被勞動教養三年;2003年因盜竊被勞動教養一年;2005年因盜竊被勞動教養一年九個月;2007年因盜竊被勞動教養一年九個月;2011年5月13日因犯盜竊罪被原青島市四方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2011年8月24日因盜竊被勞動教養一年九個月。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F羈押第一看守所。
山東省青島市李滄區人民檢察院以青李滄檢公刑訴(2015)41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青島市李滄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麻曉青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3月21日10時許,被告人于某某至青島市李滄區李村大集服裝市場,盜竊黃某黑色女式挎包1個,內有銀色iphone6Plus手機一部(價值人民幣5019元)及身份證等物品。
公訴機關當庭提交了如下證據: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發破案經過,書證,物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辨認筆錄及戶籍證明等。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于某某扒竊,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于某某系累犯,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
被告人于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且認罪。
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10時許,被告人于某某至青島市李滄區李村大集服裝市場,盜竊黃某黑色女式挎包1個,內有銀色iphone6Plus手機一部(價值人民幣5019元)、粉紅色皮質錢包一個、銀行卡三張、黃某身份證一張、醫保卡一張、公交卡一張、門禁卡一張及其他商場會員卡等物品,后民警根據線索將于某某抓獲,并從于某某處繳獲上述被盜物品,F上述物品已發還被害人。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受案登記表,發破案經過,搜查證,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發還物品清單及照片,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銀行查詢結果單,情況說明,勞動教養決定書,刑事判決書,戶籍證明;證人李某、蓋某某、逄某、張某某的證言;被害人黃某的陳述;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等證據。
本院認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用為目的,在公共場所實施扒竊,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應予依法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盜竊罪的事實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某曾因犯罪被判過刑,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對其應從重處罰,且不得假釋。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罪行,對其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不得假釋。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刁政文
人民陪審員 章建國
人民陪審員 畢彩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崔云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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