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刑初字第441號
——山東省青島市李滄區人民法院(2015-9-22)
(2015)李刑初字第441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青島市李滄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袁某,無業。2015年6月18日因持刀捅傷劉某丙被青島市公安局李滄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處罰款二百元。2015年6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青島市第一看守所。
山東省青島市李滄區人民檢察院以青李滄檢公刑訴(2015)40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青島市李滄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莉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袁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6月17日21點30分左右,被告人袁某持刀將劉某丙捅傷。經鑒定,劉某丙左腰背部皮膚裂傷,其損傷屬輕傷二級;腰背部皮膚裂傷,其損傷屬輕微傷。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發破案經過,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書證,物證,鑒定意見,辨認筆錄及戶籍證明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袁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袁某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且認罪。
經審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21點30分左右,被告人袁某于青島市李滄區書院路與向陽路路口北側的中防商街入口西側處,在購買抽紙時,因價格原因與在此經營報攤的劉某丙、劉某甲發生爭執。期間,袁某持單刃折疊刀捅劉某丙后背兩刀,致劉某丙受傷。經法醫鑒定,劉某丙左腰背部皮膚裂傷,其損傷屬輕傷二級;腰背部皮膚裂傷,其損傷屬輕微傷。
上述事實有經當庭舉證、質證的受案登記表、發破案經過及抓獲經過,情況說明,戶籍查詢,青島市公安局李滄分局青滄公(李)行罰決字(2015)00053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證據保全決定書及證據保全清單,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扣押筆錄及涉案物證照片;證人劉某甲、劉某乙的證言;被害人劉某丙的陳述;被告人袁某的供述、辨認筆錄及照片;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及鑒定意見通知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袁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一處輕傷、一處輕微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予處罰。公訴機關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其罪行,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 強
人民陪審員 章建國
人民陪審員 畢彩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郭 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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