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刑初字第444號
——山東省青島市李滄區人民法院(2015-9-25)
(2015)李刑初字第444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青島市李滄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個體。2007年9月19日因犯盜竊罪被原青島市四方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山東省青島市第一看守所。
山東省青島市李滄區人民檢察院以青李滄檢公刑訴(2015)41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青島市李滄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楊翀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9、10月份的一天19時許,被告人王某甲在其位于青島市市北區洛陽路52號市場168號的租住處容留王某乙(已被行政處罰)吸食冰毒,毒品和吸毒工具均由王某甲提供。
2015年3月下旬的一天17時許,被告人王某甲在其位于青島市市北區洛陽路52號市場168號的租住處容留劉某(已被行政處罰)、張榮榮(另案處理)吸食冰毒,毒品和吸毒工具均由王某甲提供。
同年5月初的一天20時許,被告人王某甲在其位于青島市市北區洛陽路52號市場168號的租住處容留王某乙、孫某甲(已被行政處罰)、張慶、曹國成(均另案處理)吸食毒品,毒品和吸毒工具均由王某甲提供。
同年5月12日17時許,被告人王某甲在其位于青島市市北區洛陽路52號市場168號的租住處容留劉某、張榮榮吸食毒品,毒品和吸毒工具均由王某甲提供。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共計9人次,應當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并提交了公安機關的受案登記表、發破案經過、情況說明,搜查證、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提取筆錄,青島市公安局李滄分局青滄公(永安)行罰決字(2015)00016號、00017號、00018號行政處罰決定書,戶籍信息,山東省青島市四方區人民法院(2007)四刑初字第187號刑事判決書,證人王某乙、孫某甲、孫某乙、劉某的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辨認筆錄及照片,青島市公安局李滄分局2015第00026號、00042號、00043號、00080號現場檢測報告書,青島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隊技術處(青)公(刑)鑒(理)字(2015)949號毒品檢驗報告等證據證實。
被告人王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且認罪。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15年5月14日10時許,青島市公安局李滄分局永安路派出所民警將涉嫌吸毒的王某乙抓獲,王某乙到案后供述了被告人王某甲兩次容留其吸毒的事實,并帶領民警至王某甲位于青島市市北區洛陽路52號市場168號的住處,民警在該處將被告人王某甲及涉嫌吸毒的孫某甲抓獲。王某甲到案后供述了其容留王某乙、孫某甲等人吸毒的事實,并供述了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其容留劉某、張榮榮吸毒的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為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其容留劉某、張榮榮吸毒的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罪行屬同種罪行,對其可以從輕處罰;其能主動繳納罰金,對其可以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李文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綦元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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