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刑初字第458號
——山東省青島市李滄區人民法院(2015-9-24)
(2015)李刑初字第458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青島市李滄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無業。2014年11月21日因犯盜竊罪被青島市李滄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2015年4月25日因吸毒被青島市公安局李滄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F羈押于山東省青島市第一看守所。
山東省青島市李滄區人民檢察院以青李滄檢公刑速訴(2015)41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本院適用速裁程序進行審理。本院受理后,因發現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該案不符合速裁程序適用條件,遂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青島市李滄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韓云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4月19日10時許,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小平”、“陳老三”(均在逃)預謀盜竊后,至青島市李滄區振華路華中蔬菜批發市場“于家肉店”攤位前,由“陳老三”望風,李某某掩護,“小平”從何某隨身包內扒竊人民幣200元及手機一部。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某盜竊他人隨身財物,系扒竊,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并提交了受案登記表,發破案經過,情況說明,調取物品清單,移送物品清單,刑事判決書,戶籍證明,證人高某的證言,證人王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被害人何某的陳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證實。
被告人李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其在刑罰執行完畢以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應從重處罰,且不得假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對其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不得假釋。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
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張同雨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劉 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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