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刑初字第399號
——山東省青島市李滄區人民法院(2015-9-14)
(2015)李刑初字第399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青島市李滄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戴某甲,青島市李滄區戴家村治保主任。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月5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山東省青島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劉相國,山東睿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青島市李滄區人民檢察院以青李滄檢公刑訴(2015)34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戴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青島市李滄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韓云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戴某甲、被害人戴某乙章、葉某、戴某乙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2月24日21時許,被告人戴某甲因懷疑被害人戴某乙章辱罵其父親,遂至青島市李滄區戴家村34號戴某乙章的住處,將戴某乙章及其妻子葉某、其弟弟戴某乙奎打傷。經鑒定,戴某乙章面部1處輕傷一級、2處輕傷二級、2處輕微傷、肋部1處輕微傷,葉某、戴某乙奎均系輕微傷。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發、破案經過,被告人供述及辯解,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書證,鑒定意見及戶籍證明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戴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二人輕微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該系自首,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
被告人戴某甲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且認罪。
辯護人的主要辯護意見是:被告人系初犯,無犯罪前科,自首,請求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戴某甲與被害人戴某乙章、葉某、戴某乙奎均系青島市李滄區戴家村村民。2015年2月24日21時許,被告人戴某甲因懷疑被害人戴某乙章辱罵其父親,遂至青島市李滄區戴家村34號戴某乙章的住處,將戴某乙章及其妻子葉某、其弟弟戴某乙奎打傷。
經法醫學鑒定,戴某乙章面部1處輕傷一級、2處輕傷二級、2處輕微傷、肋部1處輕微傷,葉某、戴某乙奎均系輕微傷。
另查明,被告人戴某甲于2015年4月17日投案自首。被告人戴某甲的親屬預交賠償款人民幣25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當庭舉證、質證的受案登記表、發破案經過,青島市通用門(急)診病歷,犯罪嫌疑人帶傷羈押責任書,案款十萬元押金條,情況說明,戶籍證明;證人戴某丙、范某、戴某丁、戴某戊、戴某己、戴某乙均的證言;被害人戴某乙章、葉某、戴某乙奎的陳述;被告人戴某甲的供述;青島市公安局(青)公(滄)鑒(傷)字(2015)第0174、0175、0176、0350號法醫物證檢驗鑒定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戴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二人輕微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予處罰。公訴機關指控成立。被告人戴某甲案發后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其能積極預交賠償款,亦可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戴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五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 強
人民陪審員 章建國
人民陪審員 畢彩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郭 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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