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刑初字第83號
——山東省青島市李滄區(qū)人民法院(2015-9-25)
(2015)李刑初字第83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青島市李滄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無業(yè)。因涉嫌犯銷售假藥罪于2014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山東省青島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焦培峰,山東中誠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呂俊龍,山東中誠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青島市李滄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青李滄檢刑訴(2014)60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銷售假藥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青島市李滄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潔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及其辯護人焦培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自2002年至2014年3月,被告人張某為獲利,在未取得《藥品生產許可證》、《藥品經營許可證》、《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guī)范認證證書》的情況下,將從安徽省亳州市中藥材市場上購進散裝中藥飲片在家中自行分裝,并偽造亳州市中藥飲片廠中藥飲片合格證、檢驗報告單等標識、文件,將偽造的亳州市中藥飲片廠中藥飲片合格證貼在分裝完畢的中藥飲片包裝袋上,假冒亳州市中藥飲片廠生產的中藥飲片銷售給青島市第八人民醫(yī)院。經青島市食品藥品監(jiān)督管理局認定,從張某銷售給青島市第八人民醫(yī)院的中藥飲片中抽檢的三七粉(批號:131201)、柴胡(批號:130601)、牡丹皮(批號:131120)應按假藥論處。
經勘驗青島市第八人民醫(yī)院會計賬目及藥品入庫單,自2011年5月1日至案發(fā),張某共向青島市第八人民醫(yī)院銷售假冒的中藥飲片價值人民幣1334878.49元。張某到案后對上述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發(fā)、破案經過,被告人供述及辯解,證人證言,書證,物證,鑒定意見及戶籍證明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違反國家藥品管理法規(guī),銷售假藥,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應當以銷售假藥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張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無異議,辯稱2013年4月前,被告人向亳州市中藥飲片廠交納管理費,以其名義向青島市第八人民醫(yī)院供貨,之后提供假資質手續(xù)。
辯護人主要辯護意見是:被告人自愿認罪,望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自2002年至2014年3月,被告人張某為獲利,在未取得《藥品生產許可證》、《藥品經營許可證》、《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guī)范認證證書》的情況下,將從安徽省亳州市中藥材市場上購進散裝中藥飲片在家中自行分裝,并偽造亳州市中藥飲片廠中藥飲片合格證、檢驗報告單等標識、文件,將偽造的亳州市中藥飲片廠中藥飲片合格證貼在分裝完畢的中藥飲片包裝袋上,假冒亳州市中藥飲片廠生產的中藥飲片,銷售給青島市第八人民醫(yī)院。經青島市食品藥品監(jiān)督管理局認定,從張某銷售給青島市第八人民醫(yī)院的中藥飲片中抽檢的三種中藥飲片:三七粉(批號:131201)、柴胡(批號:130601)、牡丹皮(批號:131120),應按假藥論處。
經勘驗青島市第八人民醫(yī)院會計賬目及藥品入庫單,自2011年5月1日至案發(fā),張某共向青島市第八人民醫(yī)院銷售假冒的中藥飲片價值人民幣1334878.49元。張某到案后對上述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另查明,2014年5月26日,青島市公安局接《青島市食品藥品監(jiān)督管理局涉嫌犯罪線索移送書》,稱2014年3月22日青島市食品藥品監(jiān)督管理局依法對青島市第八人民醫(yī)院使用中的中藥飲片進行鑒定檢查,經亳州市食品藥品監(jiān)督管理局協(xié)查確認抽檢標示亳州市中藥飲片廠生產的三七粉、柴胡、牡丹皮三種中藥飲片非標注生產廠家生產,上述藥品系未經批準生產,應按假藥論處,供貨人系張某。6月11日,青島市公安局李滄分局接市局食藥偵轉辦單,接收張某涉嫌假藥案,經初查認為有犯罪事實發(fā)生,且屬青島市公安局李滄分局管轄。6月16日,青島市公安局李滄分局以張某涉嫌銷售假藥案立案偵查,并于當日將被告人張某刑事拘留上網追逃。7月4日,李滄分局民警在安徽省亳州市當?shù)鼐脚浜舷拢谫裰菔兄f將張某抓獲歸案。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1、書證、物證
(1)授權委托書2份、青島市食品藥品監(jiān)督管理局關于協(xié)查亳州市中藥飲片廠有關情況的函及亳州市食品藥品監(jiān)督管理局復函,證實2013年3月27日,亳州市中藥飲片廠委托張某銷售本廠中藥飲片,該授權委托書不是亳州中藥飲片廠出具。2013年4月7日,安徽省亳州市藥材總公司委托張某推銷藥品,該授權委托書是亳州藥材總公司出具。另證實亳州市中藥飲片廠是亳州市轄區(qū)內合法的藥品生產企業(yè),亳州市藥材總公司中藥站為中藥材經營單位,未取得《藥品經營許可證》,與安徽省亳州市藥材總公司無任何關系。隨函所附標示亳州市中藥飲片廠生產的三七粉(批號:131120)、柴胡(批號:130601)、牡丹皮(批號:131120)3個品種的中藥飲不是該公司生產。標示亳州中藥飲片廠銷售清單、檢驗報告單不是亳州市中藥飲片廠出具。
(2)中國醫(yī)藥報2013年11月18日總第4778期第八版剪報,證實亳州市中藥飲片廠于2013年11月6日聲明,該廠所有產品均由本廠自主銷售,從未委托過亳州市的任何藥品經營企業(yè)經銷或代理。凡該廠業(yè)務員銷售產品時,均需提供由該廠直接出具的加蓋本廠紅色印章的合法資質證件和法人授權委托書原件,否則均視為假冒。
(3)青島市公安局李滄分局搜查證、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物證照片,證實在安徽省亳州市譙城區(qū)三曹路西王園南3號張某住處扣押中藥飲片76味、散裝中藥飲片1宗、電子臺秤1臺、塑料封口機1臺、安徽省亳州市中藥飲片廠成品檢驗報告書81張、印有“亳州千草藥業(yè)有限公司”字樣的塑料包裝袋94個、亳州市藥材總公司中藥站合格證10張、青島市第八人民醫(yī)院藥庫庫存報表1宗。
(4)青島市公安局李滄分局調取證據通知書、調取證據清單、各項書證復印件,證實調取張某亳州市中藥飲片廠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等書證的事實。
(5)青島市第八人民醫(yī)院醫(yī)療機構執(zhí)業(yè)許可證、事業(yè)單位法人證書、明細分類賬,證實青島市第八人民醫(yī)院自2010年1月至2014年5月支付安徽亳州中藥材公司成藥款的明細分類賬。
(6)青島市公安局李滄分局調取證據通知書、調取證據清單、物證照片,證實從打字社工作人員李某甲處扣押標有亳州市中藥飲片廠字樣的中藥飲片標簽30張、檢驗報告單24張、電腦截圖2張。
(7)青島市食品藥品監(jiān)督管理局扣押決定書、扣押物品清單,證實自青島市第八人民醫(yī)院扣押假冒亳州市中藥飲片廠三七粉3.898kg、牡丹皮2.846kg、柴胡4.895kg,其他種類中藥飲片若干。
(8)青島市第八人民醫(yī)院提供的亳州市中藥飲片廠銷售清單,證實亳州市中藥飲片廠2013年6月20日向青島市第八人民醫(yī)院銷售柴胡(批號:130601)40kg。
(9)青島市第八人民醫(yī)院提供的草藥入庫驗收登記本,證實2013年6月28日入庫驗收柴胡(批號:130601)40kg,驗收人:宋培榮、陳某。
(10)青島市第八人民醫(yī)院情況說明,證實亳州市藥材公司中藥站自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經業(yè)務員張某為該院供應的中藥飲片總計1360004.13元。
(11)違法犯罪記錄情況說明,證實經在公安部“全國違法犯罪人員信息庫”、“全國在逃人員信息系統(tǒng)”查詢,張某無違法犯罪及在逃信息。
(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證實張某的身份情況。
(13)青島市第八人民醫(yī)院記賬憑證、藥品入庫單,亳州市藥材總公司中藥站增值稅發(fā)票及銷售清單,證實自2011年起至案發(fā),張某共向青島市第八人民醫(yī)院銷售假冒中藥飲片共計人民幣1360004.13元。
(14)青島市公安局李滄分局協(xié)助查詢財產通知書,中國工商銀行客戶存款對賬單,證實自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戶名為亳州市藥材總公司中藥站的中國銀行賬戶與青島市第八人民醫(yī)院的資金往來情況。
2、鑒定意見
青島市食品藥品監(jiān)督管理局認定書-青食藥監(jiān)市函(2014)17號、鑒定意見通知書,證實青島市食品藥品監(jiān)督管理局于2013年3月22日對青島市第八人民醫(yī)院使用的中藥飲片進行監(jiān)督檢查時,從該醫(yī)院經營的中藥飲片中抽取了標示亳州市中藥飲片廠生產的三七粉(批號:131201)、柴胡(批號:130601)、牡丹皮(批號:131120),上述三種中藥飲片非標示單位生產的產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三款第(二)項規(guī)定:依照本法必須批準而未經批準生產、進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須檢驗而未經檢驗即銷售的,按假藥論處。上述三種中藥飲片系必須批準而未經批準生產的藥物,應按假藥論處。上述鑒定意見已通知被告人張某。
3、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
青島市食品藥品監(jiān)督管理局現(xiàn)場檢查筆錄、調查筆錄,證實青島市第八人民醫(yī)院中藥飲片系2010年開始從張某處購買,并證實張某曾提供亳州市藥材總公司、亳州市中藥飲片廠、亳州市藥材總公司中藥站的資質證明及授權委托書,但無亳州市藥材總公司中藥站《藥品經營許可證》《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guī)范認證證書》。
4、證人證言
(1)證人陳某的證言,證實其從2008年接手中藥房的工作以來,一直從張某處購入安徽亳州中藥飲片廠中藥飲片,資質材料顯示張某是安徽亳州藥材總公司的業(yè)務員,一共采購了約150萬元左右的中藥飲片的事實經過。陳某于2014年6月13日在青島市公安局李滄分局從10張不同特征的男性照片中辨認出了5號張某即為向青島八醫(yī)銷售中藥飲片的人。
(2)證人周某的證言,證實張某在向該醫(yī)院銷貨過程中提供相關資質材料對于張某提供的資質證明材料,該醫(yī)院未逐一聯(lián)系相關企業(yè)進行查驗、核實。張某未向八醫(yī)提供安徽亳州藥材總公司中藥站的《藥品經營許可證》、《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guī)范認證證書》兩份資質證明。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周某于2014年6月13日在青島市公安局李滄分局從10張不同特征的男性照片中辨認出了5號張某即為向青島八醫(yī)銷售中藥飲片的人。
(3)證人王某的證言,證實王某于2014年7月11日李村派出所依法所做的證言,證實其對張某銷售假藥的事情不知情,只看到張某在家中放置很多散裝中藥。后該證實民警系在其見證下對張某住處進行搜查,并扣押了相關物品。
(4)證人李某甲的證言,證實李某甲于2014年7月11日16時21分至17時31分在亳州市譙城區(qū)大藥行交易中心海川中藥材經營部東側打字社依法所做的證言證實2014年3月左右開始,張某至李某甲所在的打印社打印合格證標簽、復印亳州市中藥飲片廠的質檢報告,模板及原始材料均系張某提供。李某甲于2014年7月11日在亳州市譙城區(qū)大藥行交易中心海川中藥材經營部東側打字社從10張不同特征的男性照片中辨認出了5號張某即為在該打印社打印亳州市中藥飲片廠合格證等材料的人。
(5)證人李某乙的證言,證實公司經營范圍是銷售中藥,沒有銷售中藥飲片這一項,只能銷售中藥材,無《藥品經營許可證》。自2002年向張某提供銷售中藥飲片的資質材料、開具銷售發(fā)票、提供接受藥款賬戶的相關情況。2012年大約在3月份,帶張某到亳州市藥材總公司、亳州市中藥飲片廠辦理了相關資質。2013年資質到期后沒再辦理。
5、被告人張某的供述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供認不諱。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違反國家藥品管理法規(guī),銷售假藥,構成銷售假藥罪。公訴機關指控成立。關于被告人辯稱2013年4月前其向亳州市中藥飲片廠交納管理費,以其名義向青島市第八人民醫(yī)院供貨,之后提供假資質手續(xù)的意見,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三款第(二)項規(guī)定:依照本法必須批準而未經批準生產、進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須檢驗而未經檢驗即銷售的,按假藥論處。被告人所持的亳州市中藥飲片廠授權委托書不是亳州中藥飲片廠出具。且亳州市中藥飲片廠于2013年11月6日在中國醫(yī)藥報2013年11月18日總第4778期第八版剪報中作出聲明,該廠所有產品均由本廠自主銷售,從未委托過亳州市的任何藥品經營企業(yè)經銷或代理。凡該廠業(yè)務員銷售產品時,均需提供由該廠直接出具的加蓋本廠紅色印章的合法資質證件和法人授權委托書原件,否則均視為假冒。本案中,被告人所持的亳州市中藥飲片廠授權委托書不是亳州中藥飲片廠出具,張某皆以亳州市藥材總公司中藥站的名義銷售中藥飲片,而亳州市中藥飲片廠并未委托過亳州市藥材總公司中藥站進行產品銷售。此外,根據張某本人供述,其所向青島市第八人民醫(yī)院銷售的中藥飲片皆為其自行購買包裝。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三款第(二)項規(guī)定,應當認定其所出售中藥飲片皆為假藥。《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將銷售假藥犯罪由危險犯修改為行為犯,即行為人一旦實施銷售假藥行為即可構罪,不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頒布之前的規(guī)定,必須達到“足以危害人體××的”程度。由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于2011年5月1日起生效,故公訴機關以青島市第八人民醫(yī)院自2011年5月至案發(fā)向亳州市藥材總公司中藥站開具的增值稅發(fā)票的票面金額確定張某銷售假藥的數(shù)額,本院予以認定。被告人到案如實供述所犯罪行,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銷售假藥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七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罰金限于判決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 強
人民陪審員 章建國
人民陪審員 畢彩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郭 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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