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刑初字第459號
——山東省青島市李滄區人民法院(2015-10-8)
(2015)李刑初字第459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青島市李滄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無業。2009年3月4日因犯盜竊罪被山東省青島市市南區人民法院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六個月;2010年因盜竊被勞動教養一年三個月,2011年7月15日到期解除勞動教養;2012年7月25日因犯盜竊罪被原青島市四方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不得假釋,刑期至2015年4月25日止。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山東省青島市第一看守所。
山東省青島市李滄區人民檢察院以青李滄檢公刑訴(2015)43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青島市李滄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孫玉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6月2日6時許,被告人姜某某在青島市李滄區青峰路17號水木網苑網吧內,趁劉某熟睡之際,將其放在二樓電腦桌上的iphone6plus手機盜走。經鑒定,被盜手機價值人民幣4218元。被盜手機未起獲。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姜某某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該系累犯。公訴機關提交了公安機關的受案登記表、發破案經過、情況說明,劉某提供的購買手機的收據和發票的復印件,調取證據通知書,調取證據清單,被告人的戶籍信息,山東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刑初字第227號刑事判決書,被害人劉某的陳述,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辨認筆錄及指認現場的照片,青李滄價鑒字(2015)88號山東省涉案物品價格鑒定(認證)結論書,案發現場的監控錄像等證據。
被告人姜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15年6月2日,劉某發現被盜后報警。公安機關經調取監控發現被告人姜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后于同年6月24日將姜某某抓獲,姜到案后供述了其盜竊劉某手機的犯罪事實。該手機被姜某某銷贓,贓款被其揮霍。
本院認為,被告人姜某某的行為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姜某某曾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其在刑罰執行完畢以后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對其應當從重處罰,且不得假釋;其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對其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不得假釋。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罰金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李文穎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書記員 綦元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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