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刑初字第406號
——山東省青島市李滄區人民法院(2015-9-16)
(2015)李刑初字第406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青島市李滄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倪某,學生。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現羈押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高昆鵬,山東睿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白雪,山東睿澤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山東省青島市李滄區人民檢察院以青李滄檢公刑訴(2015)34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倪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青島市李滄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楊翀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倪某及其辯護人高昆鵬、白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2月6日12時許,被告人倪某與閆某、袁某等人因瑣事見面,雙方追打至青島市李滄區源頭路58-1號“丹香”面包店東南側角落處,倪某用事先準備好的匕首捅向閆某左腹部。經法醫鑒定,閆某的損傷屬重傷二級。
為證實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交了受案登記表,發破案經過,戶籍證明,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辯解,辨認筆錄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倪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重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倪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倪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被害人閆某存在重大過錯,被告人倪某系初犯,雙方已達成賠償協議,被告人倪某取得被害人諒解,請求對其從其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5年2月6日12時許,被告人倪某與閆某、袁某等人因瑣事見面后,閆某等人拽住倪某的衣服將其拉至青島市李滄區源頭路58-1號“丹香”面包店東南側角落處,閆某拍打倪某頭頸部,倪某遂用隨身攜帶的匕首捅向閆某左腹部,致使閆某腹腔積血,肝破裂,肋骨斷裂。經法醫鑒定,閆某的損傷屬重傷二級。
在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人倪某的近親屬與被害人閆某自愿達成賠償協議,被告人倪某除已支付給被害人閆某醫藥費人民幣9000元外,另一次性賠償給被害人閆某人民幣160000元,閆某對倪某的行為表示諒解,請求法院對其從輕處罰并判處緩刑。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受案登記表,發破案經過,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情況說明,調解協議書,諒解書,收條,戶籍證明,證人袁某、李某甲、王某、李某乙、李某丙的證言,被害人閆某的陳述,被告人倪某的供述及辨認筆錄,(青)公(滄)鑒(傷)字(2015)第137號青島市公安局李滄分局刑事科學技術室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倪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重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倪某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倪某的辯護人所提的辯護意見,經查屬實,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倪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對其可從輕處罰。該能積極對被害人予以賠償并取得諒解,對其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倪某的犯罪情節及悔罪表現,其再犯罪的危險性較小,宣告緩刑對其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宣告緩刑,并交付社區進行矯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倪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張同雨
人民陪審員 畢彩霞
人民陪審員 章建國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劉 濤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