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刑初速字第56號
——山東省青島市李滄區人民法院(2015-9-16)
(2015)李刑初速字第56號
被告人
基本情況
姓名
王某某
民族
漢族
性別
男
此前所受法律處罰時間、事由
無
公訴機關
指控情況
公訴機關
青島市李滄區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文號
青李滄檢公刑速訴(2015)419號
指控事實
2015年6月16日14時許,被告人王某某接韓棟章(另案處理)電話欲購買冰毒,雙方約定在青島市李滄區星光大道肯德基門口交易,后韓棟章指使楊桂寶(另案處理)前往交易,繼而王某某在青島市李滄區星光大道克麗緹娜樓下游戲廳洗手間內以人民幣480元的價格販賣給楊桂寶冰毒1包。交易后,楊桂寶、王某某分別被抓獲,冰毒被繳獲,經鑒定,重0.8克,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指控罪名
販賣毒品罪
量刑建議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罪行,可從輕處罰,建議判處六個月以上八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被告人
意見
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
查明事實
本院查明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一致。
判決理由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販賣毒品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
判決結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七千元(罰金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
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
權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張同雨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劉 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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