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刑初速字第45號
——山東省青島市李滄區人民法院(2015-9-11)
(2015)李刑初速字第45號
被告人
基本情況
姓名
王某某
民族
漢族
性別
男
此前所受法律處罰時間、事由
無
公訴機關
指控情況
公訴機關
青島市李滄區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文號
青李滄檢公刑速訴(2015)390號
指控事實
2015年1月1日17時30分許,被告人王某某駕駛魯B×××××號小型面包車沿青島市李滄區升平路東向西行駛至升平路正定三路路口處時,適遇行人解沛敬由南向北橫過升平路至此,魯B×××××號小型面包車左前側與解沛敬身體相撞,致解沛敬受傷,后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經鑒定,解沛敬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顱腦損傷死亡。
經青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李滄大隊認定:王某某駕駛車輛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一條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王某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解沛敬不承擔事故責任。
指控罪名
交通肇事
量刑建議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積極賠償被害人近親屬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可從輕處罰,建議判處十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緩期執行。
被告人
意見
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
查明事實
本院查明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與被害人近親屬達成賠償協議,取得諒解。
判決理由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六條。
判決結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權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張同雨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劉 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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