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刑初速字第59號
——山東省青島市李滄區人民法院(2015-9-24)
(2015)李刑初速字第59號
被告人
基本情況
姓名
王某某
民族
漢族
性別
女
此前所受法律處罰時間、事由
無
公訴機關
指控情況
公訴機關
青島市李滄區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文號
青李滄檢公刑速訴(2015)427號
指控事實
1、2015年5月12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接王青山(已行政處罰)電話欲購買冰毒,后在青島市市北區重慶南路48號-13-1屋1號自己經營的尚佳賓館內,王某某以人民幣400元的價格賣給王青山冰毒一包,重約0.3克。當日下午,王青山被民警抓獲,其從王某某處購買的部分冰毒被當場查獲,經鑒定重0.2克,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2015年5月13日10時許,王青山根據民警安排至青島市市北區重慶南路48號-13-1屋1號尚佳賓館被告人王某某處購買冰毒,王某某以人民幣400元的價格賣給王青山冰毒一包,該包冰毒被民警當場繳獲,經鑒定重0.27克,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指控罪名
販賣毒品罪
量刑建議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罪行,可從輕處罰,建議判處六個月以上九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被告人
(辯護人)
意見
被告人王某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如實供述、主動繳納罰金、沒有前科,第二筆犯罪有特情介入,請求對其從輕處罰等辯護意見。
本院
查明事實
本院查明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一致。
判決理由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販賣毒品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辯護人所提辯護意見,經查屬實,本院予以采納。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
判決結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七千元(罰金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
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
權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張同雨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劉 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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